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洪鑫、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0296号
原告:洪鑫,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卫,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51947946R。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松,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丽,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郑开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第三人:王建兵,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松廷,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洪鑫与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鑫申请追加郑开成、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洪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松、邓家丽,被告郑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第三人王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200000元,截止至2021年10月9日利息2763.56元,共计:202763.56元;并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贵州省盘县竹箐河、岔河水库工程,将工程分包给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禹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郑开成,第三人王建兵派原告洪鑫向郑开成提供技术劳务,王建兵与郑开成签订了《技术服务劳务承包协议》,郑开成欠劳务费600000元,被告郑开成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王建兵出具欠条。洪鑫作为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人员,应当获得200000元劳务报酬。之后第三人王建兵向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委托支付函一份,支付函载明:委托被告欠款技术劳务费600000元,在支付时将其中200000元支付至原告洪鑫账户。收到该委托支付函后,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洪鑫承诺,支付王建兵,技术服务费陆拾万元时,先支付贰拾万元给洪鑫,如不先支付洪鑫,本公司承担洪鑫一切损失,洪鑫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但恒禹顺公司否认该公章,认为该公章是虚假的。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恒禹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郑开成,并出具了委托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郑开成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向对方,应当承担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经郑开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222民初586号以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2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不管恒禹顺公司与郑开成是挂靠、非法转包还是授权委托关系,恒禹顺公司均应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恒禹顺公司辩称,郑开成系与王建兵存在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系在王建兵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后与王建兵一同施工,即本案原告应以合伙关系向本案第三人王建兵主张合伙利润,而非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与恒禹顺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恒禹顺公司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且原告向恒禹顺主张付款的“欠条”及“承诺书”上加盖的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原告提供服务的主体及合同相对方均是第三人王建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王建兵主张款项,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恒禹顺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城镇居民,根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原告并非农民工,其主张款项也并非农民工工资,故原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恒禹顺公司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主张无任何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东方园林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
被告郑开成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郑开成与第三人王建兵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郑开成作为定做人,王建兵用自己的技术脑力劳动,为该项目的施工及资料进行服务,合同标的应当是王建兵的工作成果,所有的风险以及支付款项等义务应由王建兵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建兵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虽然技术服务劳务承包协议是第三人与被告郑开成签订的,但是被告郑开成在签订该协议时,向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是(2019)黔02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证据的,所以被告郑开成是代表被告恒禹顺公司与第三人王建兵和洪鑫建立的事实劳务关系,故第三人与原告都是被告恒禹顺公司的提供劳务者;被告认为盖章行为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其公司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明确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来认定为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第三人收到欠条的背景是被告郑开成需要第三人提供第三人和洪鑫向被告恒禹顺公司提供劳务时所做的技术资料,多方协商一致后由郑开成盖章后交给第三人的,其过程有郑开成与第三人王建兵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郑开成为让第三人相信是被告恒禹顺公司所盖而拍摄的被告恒禹顺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章时的照片予以佐证,所以无论被告郑开成加盖的是否是假公章,其作出的承诺对被告恒禹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欠条也对第三人和被告恒禹顺公司产生了约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总承包贵州省盘县竹箐河(岔河)水库工程,将工程分包给恒禹顺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元月10日,被告郑开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王建兵签订《技术服务劳务承包协议》,就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盘县竹箐河、岔河工程合作一事,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应无偿向乙方提供办公场地、办公设备和消耗耗材;2、甲方应向乙方所派人员提供免费食宿;3、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乙方所派人员工资(包含交通费、差派费等)共计壹拾伍万元整。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应保证所派人员架构能够满足工程施工工艺及施工进度要求;2、乙方应做好该工程进场、施工过程中以及质检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指导整个水库的施工计划及安排,全面把握水库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要求;3、乙方应每月向北京东方园林申报过程进度情况,以确保甲方能及时向东方园林申请进度款;4、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监理、业主现场签证资料及变更资料;5、乙方应全面配合甲方做好施工结束后的审计竣工资料;6、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甲方及东方园林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条例,如有违反且情节严重,甲方可责令乙方清场,并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且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7、乙方及其管理人员应严格服从东方园林的统一指挥、管理,坚持安全文明施工;8、乙方应向甲方承诺所有进场人员的素质及工种配备均满足协议的约定,在施工责任期内不得随便更换人员,以确保该项目技术力量的稳定性;9、乙方承诺严格按月向工程技术人员足额发放工资,绝不拖欠。三、付款方式:甲方每月10日前须向乙方支付上月技术服务人工工资共计壹拾伍万元整,以确保整个工程有序、有效的进行。2016年6月2日,恒禹顺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郑开成为恒禹顺公司贵州盘县竹箐河(岔河)水库供水工程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工程款拨付、与业主、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等一切事务负总责。2018年6月1日,郑开成向王建兵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王建兵技术服务费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款在交接完所有资料后,由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限公司盘县项目部从本人竹箐河工程款中扣出代为支付。2018年8月20日,郑开成向王建兵出具一份欠条:今欠王建兵技术服务费2018年6-7月份叁拾万整(¥300000.00元),此款由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限公司从竹箐河水库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王建兵。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王建兵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公司欠我的技术劳务工资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在支付时请贵公司从该金额中支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到洪鑫身份证号511××××指定帐户,本人确定认可。同日,被告恒禹顺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贵州省盘县竹箐河、岔河水库工程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由我司承建,我司委托郑开成(身份证号:520××××)为该项目经理,并将技术服务部分分包给了王建兵(身份证号:511××××),在该工程进行过程中,由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至今,我司共计欠王建兵(身份证号:511××××)劳务报酬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我司承诺上述欠款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王建兵(身份证号:511××××)全部付清,如本欠条履行过程中,双方有所纠纷,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王建兵(身份证号:511××××)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以上,我司特此出具本欠条,并承诺如约履行。同日,被告恒禹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公司(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洪鑫,身份证号码511××××承诺,在支付王建兵技术服务费陆拾万元时,先支付贰拾万元给洪鑫,如果不先支付洪鑫,本公司承担洪鑫一切损失,洪鑫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委托支付函一份;2、承诺书一份;3、郑开成出具的欠条两份、技术服务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现场盖章照片一张;4、恒禹顺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5、现场施工照片八张;6、民事判决书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印章备案证明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恒禹顺公司承接了贵州盘县竹箐河(岔河)水库供水工程,并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被告郑开成为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在授权委托书中对委托的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郑开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王建兵签订《技术服务劳务承包协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郑开成作为恒禹顺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受托权限包括“对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工程款拨付、与业主、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等一切事务负总责”。因此,郑开成的行为系代表恒禹顺公司的行为,被告恒禹顺公司辩解被告郑开成与被告恒禹顺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及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恒禹顺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0元,并出具欠条认可下欠第三人王建兵劳务报酬600000元,第三人王建兵也认可原告系向被告恒禹顺公司提供劳务,故应当认定原告洪鑫与被告恒禹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洪鑫要求被告恒禹顺公司支付2000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禹顺公司辩解被告恒禹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委托被告郑开成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并辩解欠条及承诺书所加盖恒禹顺公司公章系虚假的,但原告提供了欠条加盖公章时的照片,该照片及欠条均是郑开成与第三人王建兵微信聊天时发送图片,且第三人王建兵也证实承诺书系郑开成盖好公章好送交原告,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否定欠条、承诺书的真实性,故被告恒禹顺公司辩解欠条及承诺书所加盖恒禹顺公司公章系虚假的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郑开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与原告洪鑫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开成、东方园林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故第三人王建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恒禹顺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即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0月9日止,计算为200000元×3.85%÷365天×131天=2763.56元,从2021年10月10日起至劳务工资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劳务工资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鑫劳务工资2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763.56元(从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从2021年10月10日起至劳务工资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劳务工资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保全费1533.82元,合计3704.82元,由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