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341号
原告:***,男,1974年07月09日生,汉族,住所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51947946R。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男,1964年02月26日生,汉族,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禹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与被告恒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448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瓮安县建中镇的《瓮安县建中镇白水水库至白沙乡供水管道工程》。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道安装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的代理人赵晶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县建中镇白水水库至白沙输水管线工程资料专用章》(赵晶是2017年11月26日签字盖章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2月初完工。2019年1月5日,被告出具三标班组结算单(2018.2.10),并由赵晶、颜良增签字,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29209.04元,原告对此价款不予认可。原告依据合同,计算出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14489.0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80万元,尚欠314489.05元,双方多次磋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恒禹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被告应付且未付原告工程款314489.05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代表的是谁起诉,原告应提供其余四合伙人委托原告起诉的证据,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就只能起诉20%的份额;原告起诉的314489.05元部分是欺骗捏造事实,针对起诉金额的差额部分,被告提出的单价及数量计算金额出现相当大的出入,故对原告提出的金额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双方调价前的合同计算,实际金额已应当是797701.9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管道安装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三标班组结算单(2018.2.10)、混泥土密度表,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该证据系原告在三标班组结算单(2018.2.10)的基础上自行制作,未得到发包方等相关人员的认可,且还出现了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调价通知及郑发平、吴禄有、刘承敏、刘承红、严国江、赵松林陈述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调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计算清单,该证据系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自行制作,且于之前制作的三标班组结算单(2018.2.10)差距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对原告***及2021年6月26日对案外人刘承敏进行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述两份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调查,本院对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刘承红、刘承敏、严国江、赵松林经协商后达成口头一致意见,约定由无人合伙分包由被告恒禹顺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每人占20%的份额。2017年11月26日,由原告***代表上述合伙人员与被告恒禹顺公司签订《管道安装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瓮安县建中镇白水水库至白沙乡供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工程地点为白水至养马段、养马至虎场段、虎场至白沙段;工程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前完工;承包范围为白水至养马段、养马至虎场段、虎场至白沙段DN300、DN200、DN150球墨铸铁管、阀门、阀门井、支墩、镇墩、连接管头固定墩、模板安装工程;本合同采用DN300、DN200、DN150球墨铸铁管工程包管道安装,阀门安装、阀门检查井砌筑、井内抹灰、砼盖板预制、井盖安装,支墩、镇墩、连接管头固定墩、混凝土浇筑,模板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工程量的7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以及各项单价等事项。原告***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合伙人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18年2月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并向涉案工程的各班组发出了《合同单价补充调整通知》,原告在庭审中称并未收到被告方的通知,但其另外的四个合伙人均称已收到该通知。2019年1月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赵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三标班组结算单(2018.2.10)》,该结算单显示应付原告的款项为80万元。结算后,被告遂按照结算的金额陆续向原告付款,并于2020年9月支付完毕,后原告及其另外四个合伙人已将上述款项分配完毕。
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刘承红、刘承敏、严国江、赵松林亲笔签名的《关于***起诉贵州恒禹顺劳务费用的陈述》中,以上四人均认可收到被告发出的调价通知,也认可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制作的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是由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工程应按何单价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前向各施工班组发出了调价通知,除原告以外的四合伙人均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故被告按照调价后的单价进行结算有理。第三,在被告按照调价后的单价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原告及其合伙人也将所得款项分配完毕,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原告已认可了该结算的方式和总金额。综上,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的单价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应当按照被告通知调整后的单价进行结算。
关于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合同单价补充调整通知》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确已在工程完工前向涉案工程的各班组发出了调价通知,原告的其余四合伙人均认可该事实,且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按照调整后的单价进行了结算、付款,原告及其合伙人也按照被告结算和支付的总金额进行了分配,原告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按照调整后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4489.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衡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