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342号
原告:***,男,1974年07月09日生,汉族,住所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51947946R。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男,1964年02月26日生,汉族,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禹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与被告恒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瓮安县建中镇的《瓮安县建中镇白水水库至白沙乡供水管道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第三标段予以施工。第三标段2018年2月完工后,第一、二标段还有一些零星工程未完工。由于原告完成三标段工作较好,赵晶就请原告处理第一、二标段的零星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一直干到2019年6月中旬,被告已经将2018年前的相关报酬结清,尚欠2019年四个月的报酬未给付,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向赵晶催索,赵晶表示要给付,但就是不付款。原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恒禹顺公司辩称,被告不差钱原告劳务费20000元,原告在管理工程期间的管理费已全部结清,如果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应当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段的银行流水,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达不到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以及被告支付工资到2018年11月、尚欠2019年工资未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图片,该证据仅显示了有个人在做工,看不出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恒禹顺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晶晶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并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管理,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按照约定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费用至2018年12月。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的结束时间为2019年6月,扣除假期,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称该工程的结束时间为2018年8月,安排原告提供劳务的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故原告的劳务费已付清,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答辩称已支付完毕,且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劳务费确已支付至2018年12月,故原告应当就2019年尚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充分的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衡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