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裘松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3民初7928号
原告:***,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松茂,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锦,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绍兴中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桥。
法定代表人:何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裘松茂、王伟锦、绍兴中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建设公司)、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裘松茂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被告裘松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琛、被告王伟锦、被告中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被告邮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027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裘松茂(其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超12分),驾驶实际为被告王伟锦(车辆登记人为马夏庆)所有的浙D×××××号海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没有过户、没有年检、没有缴纳交强险),从嵊州市谷来镇一村砩头驶往嵊州市谷来镇信用社附近。18时19分许,途经绍甘线嵊州市谷来镇车站地方(道路东西两侧路面分别为被告中赢建设公司承建的嵊州市谷来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人行道工程工地和被告邮电建设公司承建的嵊州市谷来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通信线路入地管道工程工地)时,与原告家属行人张其相撞,造成张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裘松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赢建设公司和被告邮电建设公司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其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198.69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76926.89元。医疗费已由被告王伟锦支付,被告方已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尚有余款合计802728.20元未支付。为此起诉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裘松茂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赢建设公司和被告邮电建设公司应分别承担30%为宜。裘松茂系被告王伟锦的雇员,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王伟锦承担。2.对于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因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且裘松茂已经承担刑事责任。3.裘松茂已经支付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王伟锦辩称,1.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强迫裘松茂驾驶车辆,也不是裘松茂的雇主,双方工资只是做一天算一天,因此被告裘松茂需负的责任要我承担有异议,也无能力承担。2.其垫付医疗费24198.69元以及预付赔偿款14万元属实。3.其余意见与被告裘松茂一致。
被告邮电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应在起诉时明确被告间的责任比例,而非被告自我证明。2.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定被告中赢建设公司和邮电建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两被告虽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施工,但该审批义务在工程的发包人,二被告只是承包方,因此即使有责任也是发包方承担。3.责任比例方面,裘松茂、王伟锦答辩要求中赢建设公司、邮电建设公司各承担30%有异议。二被告在审批流程上确存在缺陷,但未履行审批手续与事故发生无直接联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二被告在事故责任上各承担10%为限。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裘松茂已经承担刑事案件。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5.对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王伟锦垫付医疗费和赔款预付情况无异议。
被告中赢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邮电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与张其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原告***。张其父母张武荣、张阿娥已先于张其死亡。张其户籍信息登记为农业家庭户。
2.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经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其系颅脑损伤死亡。
3.肇事车辆浙D×××××号海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伟锦,王伟锦在管理该车辆时未投保交强险、未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4.被告方均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5.被告王伟锦已垫付医疗费24198.69元、预付赔偿款140000元;被告裘松茂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裘松茂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事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大张,(2017)浙0683刑初50号公安卷宗第47-48页裘海君询问笔录、第140-141页工程方案,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状况,被告中赢建设公司、邮电建设公司未尽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两公司不仅违反道路施工审批流程也未尽安全提示义务。被告裘松茂、王伟锦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赢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司在施工现场南、北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邮电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真伪不明,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其司的过错行为只是未履行审批程序而需承担行政责任,即使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只需承担10%。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赢建设公司、邮电建设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违法定程序和实体认定不当,故不予采信,嵊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相应事实认定如下:本起事故经嵊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裘松茂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事故中有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等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赢建设公司与被告邮电建设公司均有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等违法行为,该过错行为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其无事故责任。
2.被告裘松茂与被告王伟锦之关系。原告和被告裘松茂均提供(2017)浙0683刑初50号公安卷宗第49-50页被告王伟锦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裘松茂系王伟锦雇员,裘松茂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王伟锦承担。被告王伟锦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强迫要求裘松茂开车,我们工钱也是做一天算一天。被告中赢建设公司、邮电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这系另两被告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但笔录反映两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裘松茂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根据其陈述车辆“使用是裘松茂出去干活的时候在使用的”“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的,昨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裘松茂是做完我在外面承包来的活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回我的店里的”“裘松茂去年十月因为酒驾被你们交警队暂扣驾驶证的情况我是知道的,证也一直没拿回来”,可以认定裘松茂系王伟锦的雇员,事发之时系裘松茂履行职责期间。王伟锦对裘松茂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超12分仍驾驶其管理的正三轮摩托车系明知的。
3.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2009年12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12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方对除2015年12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张其已于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投资设立并实际经营嵊州市谷来镇兴旺油漆装潢店(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在嵊州市××镇一村××号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
4.交通费,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连带赔偿,即本案先由被告王伟锦和裘松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为便利核算,本院认定裘松茂和王伟锦已预付的款项先于折算其中,即裘松茂已支付死亡赔偿金1万元,王伟锦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超过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裘松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赢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邮电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张其无事故责任,同时被告王伟锦将自己管理的车辆交由明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超12分的被告裘松茂驾驶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裘松茂承担40%,被告中赢建设公司、邮电建设公司、王伟锦各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雇员被告裘松茂因具有明知自己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超12分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等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应与雇主被告王伟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亲属张其死亡,但各方责任大小明确,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裘松茂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伟锦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裘松茂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已付清);
二、王伟锦赔偿***、***医疗费14198.69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76428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30元等合计806726.89元的20%计161345.38元(已付54198.69元,应再付107146.69元);
三、王伟锦、裘松茂连带赔偿***、***医疗费14198.69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76428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30元等合计806726.89元的40%计322690.75元;
四、绍兴中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198.69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76428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30元等合计806726.89元的20%计161345.38元;
五、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198.69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76428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30元等合计806726.89元的20%计161345.38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6元,减半收取计5913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裘松茂、王伟锦负担3000元,被告绍兴中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