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905号
原告:***,女,193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徐广军,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和乡凤联村(八字桥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周迪鑫,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何永国,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苗,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俞涤鼎,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寿婷,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学均,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第三人:吕曙光,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涛、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军与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孙建苗、第三人俞涤鼎、周学均、吕曙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何永国,第三人俞涤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第三人吕曙光及第三人吕曙光和第三人周学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被告孙建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第三人俞涤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第三人吕曙光及与第三人周学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8000元;2.支付利息暂计16360元,并续计至款清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由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诸暨市东升村的土地开发项目依法承包给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承包后把该工程转包给俞涤鼎,俞涤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周学均、吕曙光。徐伟国受雇于周学均、吕曙光,用特种拖拉机在山坡上运送沙石料。2017年11月6日下午4时左右,徐某在正常运送砂石料过程中,特种拖拉机从山坡上下滑侧翻,导致徐某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徐某死亡的有关赔偿事宜,经园林公司、孙建苗与原告协商,由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园林公司、孙建苗自愿赔偿给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原告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38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在2017年11月9日支付220000元,第二期在2017年11月30日支付308000元,第三期在2018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如没有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未付款项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直至全款付清。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园林公司、孙建苗已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第一期应当支付的赔偿款220000元,但之后分期支付的赔偿款818000元尚未履行。为此,园林公司、孙建苗又要求与原告协商,由诸暨市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共同主持下,达成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人民调解协议书继续有效,如法院对死者的赔偿款判决不足1038000元的,由园林公司、孙建苗赔偿不足部分,并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该补充协议达成以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
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参与过调解,也从未授权孙建苗进行调解,孙建苗仅为其股东,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两份调解协议书对其没有效力;事故发生所在工程是由其名义投标,但工程实际并非由其施工,是由孙建苗和俞涤鼎在负责处理,实际施工方是谁不清楚;第一期赔偿款22万元其未支付,亦未委托孙建苗支付;退一步讲,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也是过高的,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也应在起诉确认各方当事人赔偿金额后,对不足部分再根据协议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孙建苗辩称:其是在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协议,协议签订时并未得到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涉案的工程与其个人无关,其仅为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协议也是作为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但事后未得到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本案两份协议是无效的;第一期赔偿款是其基于对调解委员会的信任垫付的,不是以本人名义支付;俞涤鼎交付了96700元转包款,该款项其已支付给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综上,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俞涤鼎辩称: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其提出请求,故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俞涤鼎未参与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其仅仅为工程介绍人,代为转交承包款项;死者徐某系周学均叫来从事运输工作,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有待查清。
第三人周学均、吕曙光共同答辩称:基于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请,对请求不作答辩;对于事实部分,本案工程实际由两第三人施工,因工程需要两第三人通过另一拖拉机手黄某叫徐某来做工的,徐某并非受雇于两第三人;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两第三人未参与;徐某死亡原因有待查证;即使需要承担责任,1038000的金额是缺乏依据的。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土地项目后将工程转让给俞涤鼎,俞涤鼎又转包周学均,上述转包行为无效及2017年11月6日下午徐某受伤,就其死亡赔偿情况原告与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孙建苗达成协议应赔偿1038000元,分期付款,若未按期付款则加付利息,且若法院判决不足1038000元的,由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孙建苗赔偿不足部分的事实;
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和诸暨市璜山镇徐家坞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徐伟国于2017年11月6日死亡、2017年11月9日火化以及个原告的主体资格;
3.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孙建苗系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和监事,与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副总”身份相符合,说明孙建苗在调解过程中是代表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
第三人周学均、吕曙光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第三人系与黄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与徐伟国之间无法律关系。黄某出庭陈述:事故发生前周学均叫其去拉石块,需要两辆拖拉机,周学均问其其他有的叫就一起叫去,于是其叫了徐伟国一起去拉,当时约定报酬为600元/天,周学均总共支付了4800元,其中2400元其已支付给徐伟国,拉石块用的拖拉机行驶证没有的,驾驶证两人都有,事故发生时其在山脚处,徐伟国在山坡上,死亡原因不清楚;
被告孙建苗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
5.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9日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孙建苗垫付了赔偿款220000元的事实;
6.2017年11月8日周学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周学均承诺本案涉案的剩余工程由其负责完工,且不再索要工程款,工程款抵作赔偿款支付给死者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
7.本院工作人员与镇政府工作人员赵华灿、陈罡风的谈话笔录,该两人陈述:涉案项目由镇里公开招投标确定,由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由其缴纳保证金后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陈柯,系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个叫周学均,该工程目前处于搁置状态,尚未完工,工程款未支付过;
8.本院工作人员与璜山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朱仲青的谈话笔录,其陈述:事故发生后调委会组织调解,孙建苗作为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与,协议签订后孙建苗当场支付了2万元,后续又支付了20万元,协议签订时孙建苗没有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之后镇政府多次要求孙建苗提供,其均未提交;因工程存在多次转包行为,经协商后进行了第二次调解,当时协商一致由家属出面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周学均和吕曙光是三包,据其所知,当时周学均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案工程款补偿给死者;两次调解协议签订时,俞涤鼎、周学均、吕曙光均未参加,孙建苗在调解过程中多次提出需要二包和三包人员一起来分摊责任。
对证据1,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不知情,亦未委托孙建苗进行调解,不对其产生效力,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三人俞涤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上载明的工程承包及分包关系有异议,认为载明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其未参与协议的制定,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被告周学均、吕曙光质证认为因未参与协议的制定,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协议上载明的徐某受雇于周学均有异议,周学均并不认识徐某。证据2,两被告及三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建苗仅为其公司的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孙建苗实际是建设局的聘用工,由建设局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孙建苗、三第三人对证据3质证无异议。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徐伟国已死亡,家属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孙建苗、第三人均质证无异议。证据5,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亦未授权给孙建苗垫付,该费用与其无关。证据6,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第三人周学均、吕曙光认为本案原告基于调解协议起诉,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原告质证笔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笔录内容不清楚;被告孙建苗质证笔录真实性由法院确认;第三人俞涤鼎质证其不是转包人,其余内容与其无关;第三人周学均、吕曙光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笔录内容可以体现孙建苗既是代表公司也是代表个人的事实;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其未授权孙建苗进行调解;被告孙建苗质证签订协议书其无授权是确认的,孙建苗也从未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第三人俞涤鼎质证笔录内容与其无关;第三人周学均、吕曙光质证认为周学均出具的承诺书要在确认周学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才有效。
上述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原告索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证据2-8,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无其他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8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诸暨市枫树头村等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2017)-东升村114#、119#项目经诸暨市人民政府公开招投标,由被告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竞标所得,2017年8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工后,该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周学均、吕曙光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所需,周学均叫黄某为其拉石块,并约定报酬600元/天,因需两人,黄某遂叫徐伟国一同做工。2017年11月6日16时左右,徐伟国在运送沙石过程中从山坡冲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11月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以孙建苗【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系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为甲方,***、***、徐广军为乙方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出于考虑社会稳定,死者家属情绪,自愿先行赔偿补偿给乙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百零叁万捌千元整。2.付款方式:2017年11月9日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17年11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3.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保险费用都归甲方公司所有,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相互共同做好保险理赔所需的先关资料手续工作。4.甲方如逾期未付款给乙方,应对未付款项自愿承担月息贰分的利息计算付给乙方,直至付清日止。5.乙方需全力协助甲方对其他人员的追诉。6.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7.对于俞涤鼎、周学均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乙方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诉权。孙建苗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2万元,次日支付了20万元,后续款项未继续支付。201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孙建苗和死者家属认可,2017年11月8日在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陈民调[2017]1108号)继续有效。二、原协议中孙建苗认可的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壹百零叁万捌千元整不变,如经起诉,且法院对死者的赔偿款判决少于壹百零叁万捌千元时,孙建苗承诺法院判决赔偿款不足人民币壹百零叁万捌千元部分由孙建苗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现金人民币方式补足给死者家属。三、东升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款拨付到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除去规定的税收后,其余款项全额及时汇入死者家属账号内,提供账号为徐广军名下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卡号为62×××15。此款按周学均向公司的承诺书,作为周学均、吕曙光对死者的赔偿款。四、该工地由公司出面缴纳的工商保险,由公司会同死者家属及时取得理赔。其理赔所得归死者家属所有。此款作为实际工程施工方周学均、吕曙光对死者的赔偿款计算支付。五、为明确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俞涤鼎、周学均、吕曙光等各方的赔偿责任。此协议签订后死者家属方应及时行使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六、孙建苗已给付给死者家属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孙建苗自愿承担。法院受理费,如判决由俞涤鼎、周学均、吕曙光承担的,法院退回后由死者家属返还给孙建苗。
另查明,孙建苗系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监事,上述两份协议签订之时及之后,其未获得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已支付的22万元赔偿款系孙建苗个人资金。审理中,原告明确坚持以上述两份调解协议作为本案诉讼的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11月8日与2017年12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孙建苗系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对监事职权的规定,在无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监事并无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其次,本案两份协议签订之时,孙建苗未得到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无代理权,在为代理行为之后,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补充出具委托代理书或者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孙建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综合上述两点,孙建苗无论从其在公司的职务方面考虑还是从委托代理方面考虑,其均无代理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权利,对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两份未经授权和追认的协议请求被代理人即诸暨市顺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内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广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4元,由原告***、***、徐广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怡燕
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
人民陪审员 斯梦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