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环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美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8175号

原告:安徽环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滨江花月小区秀水苑**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96055。

法定代表人:费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278920。

原告安徽环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机电公司)诉被告安徽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被告美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4452.6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3166.84元(暂从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2020年5月4日之后以2444452.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施工合同》以及《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的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清单包含的内容及因被告业态调整临时要求乙方施工的工作范围。主合同约定价款为3053345.41元,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为1075742.2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为质量保修金。原告签订合同后如约施工,于2019年11月12日全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对消防工程确认结算价为5499808.25元。按照合同约定,决算后被告应付到97%,即5334814元,而实际只支付2890361.38元,仍然应当支付工程款2444452.62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现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美生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环通机电公司与被告美生置业公司签订《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环通机电公司承包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均作出了约定,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3053345.41元。后双方又签订《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三方面的施工内容:消防排烟通风系统,排油烟通风系统,保利电影院消防工程;暂定补充协议价款10785742.20元;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质量要求为合格并确保消防验收通过;结算方式按月支付,每次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承包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保修金。环通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如约施工,全部消防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

2019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并制作《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结算审查结果表》,确定工程报审金额为6505413.06元,审定金额5499808.25元,审减金额为1408803.29元。《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结算审查结果表》建设单位栏处加盖美生置业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栏处加美生置业公司公章。原告环通机电公司认可双方结算后美生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890361.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施工合同》、《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包河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结算审查结果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环通机电公司与被告美生置业公司签订《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环通机电公司已将案涉消防施工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同时与美生置业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美生置业公司应承担按照约定向环通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结算审查结果表》确定工程款结算价为5499808.25元,环通机电公司认可结算后美生置业公司支付2890361.38元,因美生置业公司未到庭对环通机电公司自认的付款情况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在《合肥美生新悦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结算方式中约定工程款应于“承包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保修金”,现工程完工并于2019年12月6日结算,故被告美生置业公司应付至结算价款5499808.25元的97%即5334814元,扣减已支付2890361.38元,原告环通机电公司要求美生置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44452.6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因美生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44452.62元,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环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452.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4445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0元,由被告安徽美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