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423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李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祝庆,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御品华府6#楼2503室。
法定代表人:武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解集乡政府)、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之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李娜,被告解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被告天之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7697.16元;2、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解集乡政府将位于该乡吴楼村村道助学路工程建设进行招标,二原告挂靠天之路公司中标。2015年5月16日,解集乡政府与天之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之路公司承包解集乡吴楼村村道助学工程建设,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为783799.62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验收审计合格后,按清单结算,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进行实际施工,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解集乡政府的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2016年经被告解集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经决算共计工程价款为967697.16元,被告解集乡政府已签章确认。因天之路公司不配合审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
被告解集乡政府辩称:该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我们乡政府对该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是代替区交通局、村委会两方来签订合同,该费用是由区交通局、村委会两方来承担。我们乡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在交通局、村委会没有支付给款项的前提下,乡政府有垫付的义务,该款我们将协助原告向交通局等相关部门申请涉案资金。
被告天之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工程上的合作,也没有签订施工协议。答辩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答辩人与被告解集乡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后,因解集乡政府资金没有落实,双方从签订之日起至今都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已过期终止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解集乡政府作为招标人对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吴楼村村道助学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天之路公司中标并于2015年5月16日与被告解集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招标范围,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标准。合价款为783799.65元。工程验收后,如区交通局该工程配套资金不能到位,由发包方先行垫付。本工程验收审计合格后,发包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如区交通局该工程配套资金暂不到位,由发包方先予垫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实际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2020年5月10日,解集乡政府出具《工程决算书》,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967697.16元。经**、***申请,由**、***与解集乡政府协商一致,由宿州皖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皖盛价鉴【2021】03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861069.31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解集乡政府未向天之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多个条文对实际施工人作了规定,实际施工人既包括因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包发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包括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相并列的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实际完成人。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因此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成果是客观存在的,并已交付使用且由解集乡政府作为发包方签署了决算书,因此无论**、***与天之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合同或实际上的挂靠关系,均不可否认解集乡政府已接收案涉工程并进行决算的事实。解集乡政府对**、***的诉请答辩认为,该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足以说明对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解集乡政府知情并认可,因而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由赵长阳、***实际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解集乡政府系发包人,天之路公司系承包人,虽然其辩称签订合同后因解集乡政府资金没有落实,双方从签订之日起至今都没有履行合同,但是由**、***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只不过该公司因故未再实际参与。现已查明解集乡政府并未向天之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虽然解集乡政府出具的决算书显示案涉工程价款为967697.16元,但是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验收审计合格后,发包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如区交通局该工程配套资金暂不到位,由发包方先予垫付。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为861069.31元,因此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而案涉工程价款应认定为861069.31元,故**、***关于其在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包含861069.31元的工程款和100000元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诉请的实质变更,因此解集乡关于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的答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称其与天之路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收取了其挂靠费,且现已查明该公司亦未从案涉工程中受益,因此遵循公平合理的民事活动原则,天之路公司并无义务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请求判令天之路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1069.3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原告**、***自愿承担(庭审中表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3476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经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