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321民初3749号
原告:安徽耀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程庄镇坡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22816299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御品华府6#楼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4255296C(2-8)。
法定代表人: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耀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宏公司)与被告***、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耀宏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之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天之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耀宏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彭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