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2民初29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王忠前。
原告:王忠荣。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4255296C。
法定代表人: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2901N。
负责人:刘全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
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2750980191Q。
负责人:张茂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前、王忠荣诉被告安徽天之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之路公司)、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明光交通局)、明光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明光公路局)公路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前、王忠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江、明光交通局和明光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及明光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忠前、王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7331.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6时15分许,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明光市张自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撞到路上石块后侧翻,造成了王某及***受伤,王某后经明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5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明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事故证明。王某经明光市中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3860.03元。综上所述,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路面施工中,将石块随意堆放、散落在路面,妨碍通行,造成王某驾驶的车辆撞到石块侧翻的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被告明光交通局及被告明光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及管理者,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天之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2017年1月9日已经交付使用,所以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明光交通局与明光公路局辩称:1、涉案道路由安徽天之路公司承揽建设,事发时尚未交付验收,故维护、修补、警示均应由其负责。故被告明光交通局与明光公路局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受害人自己驾车不慎导致事故发生应当付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明光交通局与明光公路局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名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自来桥镇白云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明光市中医院出入院记录、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明光市张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撞到路上石块后侧翻,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花去3860.03元,王某死亡时年满69周岁。
3、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发路段有石块。
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2017年1月9日明光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交工验收报告。证明明光市交通运输局已经证明涉案公路于2016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被告明光交通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明光市张八岭至自来桥农村公路畅通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从而说明在案发时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依然有维护补修警示等义务。
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路面上的石块是由其放置的;被告明光交通局、明光公路局认为事故证明明确表达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并且,从照片上看,道路前方有警示标志,另外,从道路的前后方来看,路面的颜色不一样,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说明涉案道路尚处维修时期,道路的维修由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负责。
四名原告对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明光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明光交通局、明光公路局对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为其退还保证金所出具,该证据仅仅证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主体工程,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事发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因此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依然有维护补修警示等义务。
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对被告明光交通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张自路”是三个施工单位共同承建的,其所承建的这段是2016年12月28日竣工并投入使用的。该验收报告只能说明这条路是2017年7月份全部完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6时15分许,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明光市张自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撞到路上石块后侧翻,造成了王某及***受伤,王某后经明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明光市中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3860.03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系安徽省,是***的丈夫、***、王忠前、王忠荣的父亲,死亡时年满69周岁。事故发生地张自路的建设单位是明光交通局,施工单位是安徽天之路公司。张自路共分为三个标段建设,安徽天之路公司施工的是01标段。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名被告对案发地的道路是否负有管理义务。涉案道路在案发时系新修道路,虽然《交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7月,但2017年1月9日明光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证明该道路截止2016年12月28日已完成主体工程,并投入使用。故根据本市行政机关的职能划分,案发时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应当为明光公路局,明光交通局和安徽天之路公司作为该道路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无管理责任。根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撞上道路上的石块后侧翻,是导致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道路上的石块是何人堆放或遗撒,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已无法查明。但明光公路局对道路上的石块未能及时清理,系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死者王某在已年近70岁高龄的情况下,驾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三轮电动车载人行驶,而且在事发时其应当能够清楚地看清路面情况,但其面对显而易见的危险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次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酌定死者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的70%,明光公路局承担全部责任的30%。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天之路公司、明光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
本案死者王某系安徽省,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2);2、死亡赔偿金128920元(11720元/年×11年);3、抢救费用3860.03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2331.03元,被告明光公路局应赔偿原告48699.31元(162331.03元×30%);4、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对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4000元。综上,被告明光公路局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为7269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前、王忠荣各项经济损失72699.31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前、王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王忠前、王忠荣负担1753元,被告明光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纲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燕学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