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中路电子产业园C座3F、4F。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鹏,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智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博奥名苑3栋1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林,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罗博特公司)因与安徽智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凯罗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鹏、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凯罗博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智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装修工程是智信公司与薛忠丰、薛洋洋之间有口头约定,是智信公司诱使欧凯罗博特公司在《建筑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开工付预付工程款10万元。在欧凯罗博特公司未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智信公司就为薛忠丰、薛洋洋进行装修,欧凯罗博特公司对此装修工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3、涉案合同上有“工程款不打入此账号合同无效”,因欧凯罗博特公司并未打款到该账户,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4、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0万元,最后变成16万元,4万元凭空不见了,严重的逻辑错误;5、薛洋洋为欧凯罗博特公司的客户,非本公司员工。
智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凯罗博特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智信公司的工程款161773元,并支付利息2932元(利息从2016年5月1起以1617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0.3625%,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此后至款清日止),合计164705元;2、欧凯罗博特公司公司退还智信公司交纳的40000元承包工程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欧凯罗博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智信公司(××)与欧凯罗博特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智信公司承包欧凯罗博特公司发包的欧凯罗博特机器人体验馆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芜湖华强广场,总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工程见附件清单(不含消防、移动物品及家具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5日历天,合同总价款201773.4元(最终以附件清单单价为准,工程量实际结算为准);3、工程质量为合格(验收标准执行相关国家质量验收规范标准);4、工程结算依据及方式为按清单内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计算),欧凯罗博特公司收到智信公司的决算单在7日内全部审计结束,若7日内审计没有全部结束,视为欧凯罗博特公司自动承认智信公司所报的决算总价,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预付10万元,工程竣工付至合同总价款101773.4元,决算结束一个星期内付清决算余款;6、工程竣工后,智信公司应通知欧凯罗博特公司验收,欧凯罗博特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欧凯罗博特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智信公司,另定验收日期;7、进场装修需要办理各种手续及费用由智信公司代办,所发生的费用由欧凯罗博特公司承担,进场费用为41773.4元。合同附工程报价表,列明工程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合同总价为168989.49元。欧凯罗博特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工程报价表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欧凯罗博特公司股东王利鹏、经办人薛洋洋签字。智信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代欧凯罗博特公司向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公司交纳押金41773.4元。智信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开始施工,同年4月21日工程竣工,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8月27日,欧凯罗博特公司向智信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智信公司为欧凯罗博特公司垫付装修押金等费用,可以直接退给智信公司。
另查明,(一)2016年3月,案外人杜中泳(乙方)与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华强广场一层F1-08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经营品牌为欧凯罗博特家用机器人销售展示。欧凯罗博特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协议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二)上述商铺于2016年5月1日正式营业,2016年8月19日停业,装修押金已抵所欠租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欧凯罗博特公司辩称装修合同并非欧凯罗博特公司签订的,装修商铺也非欧凯罗博特公司经营。从《建筑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中欧凯罗博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且有公司股东签字,可以认定欧凯罗博特公司系该合同相对方,欧凯罗博特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也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欧凯罗博特公司系装修商铺的承租方,也进一步印证欧凯罗博特公司系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智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商铺装修工程,该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商铺在装修后经营使用,视为装修工程验收合格,欧凯罗博特公司应当支付智信公司相应工程款。根据工程报价表,工程价款智信公司自认为16万元,欧凯罗博特公司无证据证明智信公司未按报价清单工程量施工,欧凯罗博特公司应支付智信公司工程款16万元。欧凯罗博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智信公司主张自商铺经营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欧凯罗博特公司、智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智信公司为欧凯罗博特公司垫付进场装修等费用41773.4元元,智信公司已实际支付,欧凯罗博特公司应当返还给智信公司。欧凯罗博特公司辩称,涉案装修工程智信公司明知是薛忠丰以欧凯罗博特公司的名义订立,与欧凯罗博特公司无关,但欧凯罗博特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欧凯罗博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智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智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177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建筑装饰施工承包合同》及《机器人展厅装饰工程造价表》上,不仅有欧凯罗博特公司加盖的公章,而且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利鹏、经办人薛洋洋的签名。现欧凯罗博特公司称该合同系智信公司诱使其签名、盖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智信公司在《建筑装饰施工承包合同》己方处盖有“工程款不打入此账号合同无效”以及银行名称和账号的长方形印章,该印章系智信公司为告知合同相对方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用,因欧凯罗博特公司至今未支付智信公司工程款,故不能以其未将款打入此账号,而认定该合同无效;(三)欧凯罗博特公司称其未按合同约定预付智信公司10万元工程款,智信公司自行施工与其无关。因智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欧凯罗博特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欧凯罗博特公司以其未预付工程款,认为该工程与己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涉案合同约定按清单内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计算。智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工程最终报价16万元,垫付款41773元,是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该垫付款即是装修工程保证金、押金,且欧凯罗博特公司也向智信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智信公司为其垫付装修押金等费用,欧凯罗博特公司认为其在确认函上盖章系智信公司欺骗所为,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五)欧凯罗博特公司称薛洋洋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其公司客户。即使该陈述属实,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欧凯罗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60元,由上诉人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智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晨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