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艾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