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23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奔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奔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3万元,本息合计23万元;2、判定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同时约定“2018年4月11日付利息2万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付本金10万元”。可到期后,被告既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按期偿还本金。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无理拖延。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所请。
被告湖北奔马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奔马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借款事实,关于借款偿还的情况请求准许庭后核实,如有异议及时回复法庭,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涉案借款偿还情况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奔马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