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81民初159号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44527-4。
法定代表人**,恒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盛宽、**发,恒基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湖北哲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哲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98734-6。
法定代表人张晴,哲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辉,哲瀚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恒基公司诉被告哲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盛宽,王能发、被告哲瀚公司委托代理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恒基公司下属赤壁分公司与被告哲瀚公司华盾华恒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威盾产业园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为其提供各种等级强度的商品混凝土。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量、质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中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各种等级强度的商品混凝土,并经双方有关人员验收结算确认。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价款197080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下欠货款1320805元,被告承建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主体砼结构浇筑完成,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于主体砼结构浇筑完成后3个月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按全部放量数6250.5㎡每方上涨20元。事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支付货款132080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哲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真实的,对原告提出的数量、质量均满意,下欠货款1320805元予以认可,现由于建设方威盾企业资金出现问题,故请求在付款时间上宽松一下,并要求不承担利息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恒基公司下属赤壁分公司与被告哲瀚公司华盾华恒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威盾产业园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为其提供各种等级强度的商品混凝土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量、质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哲瀚公司下欠原告恒基公司货款1320805元。原告恒基公司向被告哲瀚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哲瀚公司已威盾企业未付工程款等为由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合同、结账单、催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哲瀚公司订立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恒基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供货量、质量均履行了义务,被告哲瀚公司对下欠款1320805元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责任,但双方约定按全部方量数6250.5㎡每方上涨20元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从双方结算在原告催款通知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哲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恒基公司货款13208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哲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