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咸安执保字第01394-2号
原告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霞,楚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世武,能通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94-1号保全裁定,对被告能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0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已协商处妥,原告楚光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能通公司保全的银行存款200000中105021.56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能通公司银行存款105021.56元的冻结。
审判长  周小影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