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94-1号原告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霞,楚光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世武,能通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楚光公司诉被告能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楚光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能通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楚光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能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楚光公司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周小影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