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8民初3315号
申请人: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经济开发区凤凰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曹云霞,董事长。
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富,总经理。
原告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湖北楚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 三月 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