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23民初1765号
原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崇阳县通达仪表器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楚刚,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六公里鲶鱼泉(崇阳)。
法定代表人:陈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与被告崇阳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告承包了铜钟至小山界公路高枧中山桥建设工程。2017年9月24日,原告因需浇灌桥墩,向被告订购浇灌桥墩的混凝土50立方米;当天16时30分左右,被告将50立方米混凝土分六车次运往高枧中山桥。第一车混凝土到达工地,司机将发货单交给原告公司的签收人员,签收人员发现被告发给原告的混凝土不是浇筑桥墩的混凝土,而是浇筑挡土墙的混凝土,原告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也保证如用其提供的混凝土浇灌的桥墩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其负责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也为了避免造成被告的损失,就同意接受了被告的混凝土。前面四车混凝土浇灌完,当浇灌第五车混凝土时,因混凝土流放时间过长,部分已凝结,而无法使用。导致整个桥墩报废,造成原告损失32万元。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只愿意承担20﹪的损失,导致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根据原告电话才提供挡土墙混凝土的,且答辩人送货时,原告有相关人员在场,明知是挡土墙混凝土,不听答辩人技术人员劝阻仍坚持使用,致桥墩报废,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二、本案是原告自己过错责任所致,不是答辩人原因及过错所致,当答辩人第一车混凝土送到现场时,原告方的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监理人员等均在场,明知是挡土墙混凝土,不能浇灌桥墩,仍予以使用,致出现质量问题而报废,其原因是原告有意以不合格原材料冒充合格原材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三、本案不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请其责任。本案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责任协助原告建设桥墩,如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可拒绝接受。四、在本案中,答辩人也造成了一定损失,答辩人送货6车,价值约2万余元,因原告订货有误,只是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正日公司主张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公司交付的砼标号为C30挡土墙混凝土,原告正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交付的C30挡土墙混凝土不符合涉案桥墩所需混凝土的要求,本案应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本庭当庭向原告正日公司释明后,原告正日公司仍坚持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