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

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与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3民初756号
原告: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堰下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卢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崇阳县通达仪表器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奇珍,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事)。
原告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86484.5元,其中139087元、147397.5元分别自2019年4月1日、10月1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46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合同甲方)因崇阳县港口乡小东港村党员群众中心工程项目与原告(合同乙方)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鄂【华新(崇阳)】2018061l5),购买商品混凝土(商砼)。合同主要约定:①价格:按强度等级分别定价,C5为380元/立方米、C20为395元/立方米、C25为410元/立方米、C30为425元/立方米、C35为440元/立方米、C40为455元/立方米,C45为470元/立方米、C50为485元/立方米。以上单价含泵送费和运输费,单次供货低于30立方米每小时另收泵送费300元,甲方自卸每立方减10元,超出15公里以外每方另加1元(实际超8公里,每立方加8元)。原材料采购价上涨或者下跌,双方对价格进行调整,并另行协议。②混凝土方量计算方式:乙方(每车次混凝土)发货单经甲方或者甲方委托人签收后为供货数量结算依据,每月25日为结算日,签字小票为货款结算依据。⑧货款结算与支付:每月结清(当月)货款。若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供货30日以上,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④付款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⑤其它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双方同意自2018年8月26日起,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价格上上调30元/立方米。原告合格供货至2019年9月8日止,被告除给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86484.5元(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13日累计货款139087元、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8日累计货款147397.5元)。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混凝土的方量和价款进行核算和书面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2018年签订合同,之前支付了几十万,差一点尾款,不能按合同时间支付违约金,具体付了多少钱,还差多少钱,还没有结算。
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收货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还未结算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五并赔偿其他损失,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应予准许,其违约金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保护上限(2019年9月20日的LPR为4.2%)确定。原告主张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已计算违约金,该项请求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86484.5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