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

***与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23民初1697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崇阳县通达仪表器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849.31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被告正日公司将中标的沈家墩精准扶贫的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到港口乡××村沈家墩精准扶贫的房屋工地上扎钢筋,工价为每平方9元。11月13日下午,原告在使用弯曲机时因机械不回位,就用手将传动皮带拉顺,在拉顺过程中手来不及缩回将左手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损伤严重当天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软组织缺损;2、左拇指手指挫伤伴指甲。住院3天,花医疗费9025.4元。出院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村卫生室换药和抗炎治疗发生费用1930.38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未果。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诉请。
被告正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是否受***聘请,是否在该工地受伤,被告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正日公司将沈家墩精准扶贫的部分工程给他做,口头约定是160元/平方米;他去之前,***就已经在这个工地扎钢筋,他承包的工地,***扎了大部分钢筋。正日公司说***扎钢筋的钱结算给他,再由他结算给***;***出事他不清楚,两天之后才听***说***的手受伤了,***的手是怎么受伤的,他不清楚,***没有跟他说在他的工地受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受被告***雇请的问题。本案原告***诉称其受被告***雇请。被告***辩称,他承包该部分工程前,原告***已经在该工地施工,即否认原告***系受其雇请,且他只承包部分工程,原告***是否是在他的工地上受伤不清。被告正日公司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是否受被告***雇请和是否在***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从上述诉辩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承包的工程仅为被告正日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证明“出事时我不在现场,我当天不在这个工地上做事”、“***是扎钢筋的包工头”、“他是***请去的”、“***是在老陈手里接的工地”、“每天安排他们做事的是***”、“**只把扎钢筋的整个工程承包给了***,至于***怎样安排工作,由***自己决定”、“工地上箍钢筋的相关机械设备是***的”等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正日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是为被告***的工地施工,故其诉称受伤时系受被告***雇请,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问题。原告***提交的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被告正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项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武普(2018)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依法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该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既无相应病历或者处方印证,又无该费用的合法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正日公司承建崇阳港口乡沈家墩精准扶贫的房屋工程时,将其中的扎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月13日下午,原告***在箍钢筋的过程中,因机械不回位,原告***用手欲将皮带拉顺,在拉顺过程中,左手被机械轧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转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6日,住院3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377.28元(9025.40元+6.3元+149.40元+12.90元+50元+4.3元+6.3元+7.7元+4.3元+31.3元+4.3元+3.88元+31.3元+4.3元+31.3元+4.3元)。
原告***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为此花检查费528.50元(344元+184.50元),花鉴定费2400元。被告正日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武普(2018)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500元。被告正日公司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05.78元(9377.28元+528.50元);2、后续医疗费500元;3、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6、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799.31元。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正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正日公司的扎钢筋工程后,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并雇请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正日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正日公司系定作人,原告***系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机械运行过程中,徒手牵拉皮带,致自身受到损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依此规定,被告正日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手工木工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将钢筋工等5类人员列入水平评价类,即要求房屋建筑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被告正日公司将扎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时,既未审核原告***有无相应专业技能,又未对原告***进行相应专业技术技能的培训,即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依上述规定,被告正日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正日公司应当赔偿15839.79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99.31元,由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5839.79元(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7000元,在执行时可予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9元。重新鉴定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