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瑞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铭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景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人民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通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铭景园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置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超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之后才确定的。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熟,双方没有就此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就以其单方估算的工程结算金额来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基础,属于超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在一审开庭中,原审法院一直拖延不作出判决,到了2016年11月14日,我方与被上诉人在没有法院主持之下自行完成工程结算。一审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由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结算的结果与我方具体协商支付事宜,但是一审法院却直接拿来作为判决我方在本案中支付义务的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是双方都工程竣工验收后,但未结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主张50%的工程款,结算后,被上诉人也只能主张95%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对整个工程款不享有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权利,被上诉人铭景公司无权提出该诉讼请求。
铭景园林工程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应该支付50%的工程款,但是上诉人没有支付。标的金额550万元,双方没有确认,那只能算上诉人的单方估计;2.诉讼时,被上诉人履行的是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次,上诉人公司的资产、银行账户都已被几家法院冻结查封,并且还轮候查封,被上诉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履行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将双方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合法有效,双方的结算是公平自愿的,结算结果双方没有异议。结算虽然不是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进行的结算,但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之中,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才予以判决;结算结果并没有违背双方的约定,应该作为判决依据,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铭景园林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赤壁·印象华美达广场酒店泳池区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赤壁·印象华美达广场酒店泳池区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等。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50万元。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2、结算完成,园建、水电安装工程支付至该两项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绿化工程待一年种植成活、观察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竣工,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诉讼期间,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赤壁·印象华美达广场酒店泳池区域园林绿化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3615637元,工程质保金180782元,按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3485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赤壁·印象华美达广场酒店泳池区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合同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且双方已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及应付工程款,原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5637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180782元,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4348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瑞通置业公司与铭景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赤壁·印象华美达广场酒店泳池区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瑞通置业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而瑞通置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且双方对于结算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铭景园林工程公司有权请求瑞通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原审依据该结算确认书确认瑞通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瑞通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5元,由上诉人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