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中浩、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08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浩,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业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中浩、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张中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9时30分,张中浩驾驶豫AB575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19省道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南路段,碰伤骑电动车的***。交警部门认定:张中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豫AB575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782.9元。
被告张中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次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限的情况下,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30分,被告张中浩驾驶豫AB575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219省道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南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中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8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1、胸部开发性外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的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于1961年7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10日在正阳县深蓝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从事接货、送货等工作,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在租赁朱红洁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林栖园小区的住房居住。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3、豫AB575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4、豫AB575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张中浩从案外人郑海滨处借用驾驶。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朱红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深蓝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证明二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保单复印件、正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鉴定申请、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人朱红洁出庭陈述,被告张中浩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中浩驾驶豫AB575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且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豫AB575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正阳县县城务工、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按二十年计算,共计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第1、2、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48782.9元+5000元=53782.9元,不超过限额110000
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48782.9元+5000元=537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7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张中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