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21民初96号
原告: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1611、1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00000100266。
法定代表人:张祖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干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87937J。
法定代表人:梁耀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祥马,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电梯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益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祥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248022.01元、利息38567.42元,合计286589.4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请求判令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所属的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当涂县五联小区项目供应电梯设备并负责调试安装,设备总价为2900900元,安装工程款为807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方式等事项。后期在电梯安装调试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增加设备及安装费用33500元,故被告应付总价款为3741400元。后设备于2014年5月14日完成检测,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办理了电梯竣工及移交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设备款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设备余款23009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合同约定价款全部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及安装费用248022.01元未付。
益强置业公司对两份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加的安装费还需对账。已分五次将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付清:2013年8月23日支付60万;2014年11月4日支付20万(设备款10万,安装款10万);2014年12月25日支付150万;2014年12月8日支付60万;2015年9月7日支付100900元。合计3000900元。另2015年2月15日支付安装款50万,2016年2月4日支付安装款20万,同日另支付7000元,合计707000,截止2016年2月4日安装款也已付清。现仅尚欠部分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益强置业公司与利通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杭州西奥电梯,合同总价款2900900元。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付款时,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账号及合同编号并立即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卖方的合同经办人。同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807000元,包括安装调试费、水电费、钢牛腿费、搭架费、吊装费、光幕保护功能费、井道照明材料及施工费,技术监督局验收检验费,不含土建配合费和总包服务费。2014年5月14日,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曳引式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7月9日,利通电梯公司完成对电梯的竣工检验,将电梯及随机资料、钥匙移交益强置业公司。2014年12月26日,利通电梯公司与益强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按合同规定取得检测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不超过三个月支付全部设备余款为2300900元。2.按合同规定甲方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款项,现甲方已逾期,乙方要求甲方付清款项同时还要支付逾期利息款,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甲方至今未付设备余款2300900元及利息款,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合同约定金额全部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运行。
益强置业公司付款情况:2013年8月23日,益强置业公司预付60万电梯款。2014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电梯款150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电梯款50万元,2015年9月7日,支付电梯款1009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3392元(其中电梯款20万元,工程款7000元,扣除电缆款3607.4元)。截止2016年2月6日,益强置业公司已付清电梯款及安装款,尚欠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的电梯款逾期利息213971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2300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80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以30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以200000元为基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曳引式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表》、《补充协议》、汇款单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损害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电梯设备并完成安装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还应支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电梯款应优先支付利息,因被告在支付款项时注明了款项用途为电梯款或工程款,原告接受了款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还款事由达成合意,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增加设备及安装费用,因双方未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13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计279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孔晓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