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22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祖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利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古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黑龙江利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双、被告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被告利福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6923.67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2221.8元、交通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牙齿修复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共计36008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负责黑龙江省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滨壹号项目部3号住宅楼电梯井安全防护工作,2019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在电梯井安装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电梯井跌落,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利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牡丹江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负责滨江一号小区项目的电梯安装的事实,但认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与利福特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原告受伤处的电梯由利福特公司负责,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利福特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基础。民事审判的基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何时、何地以及因何受伤,没有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所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也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二、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三、电梯井道交接书一份。证明问题,二被告作为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对牡丹江滨江1号项目的电梯安装施工现场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因防护不当致人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利通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电梯安装具体施工人是利福特公司,电梯井道交接书是被告利福特公司现场施工人签名接收,依据电梯安装和实际操作的相关要求,电梯未安装完之前,任何与安装施工无关人员禁止入内。
被告利福特公司有异议。提出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主体方面,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闽公司,利通公司,利福特公司,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述三个主体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中任何一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在合同内容方面,根据中闽公司与利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13款规定,若发生因安装、维修、生产的缺陷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利通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第七条第16款规定,利通公司将本工程转包第三方,中闽公司有权收回,并由利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即使发生事故,应当由利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福特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与总承包方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如果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应当依据法律来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是黑龙江牡安集团,总承包单位负责现场安全义务,不具有可转移性,总承包单位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另行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电梯安装工程的发包方是中闽公司,承包方是利通公司,利通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利福特公司实施。
证据二、一、关于8月31日3号楼东单元电梯井发生坠落事故笔录一份。二、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因二被告在滨江1号小区电梯安装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安装防护围栏,未张贴警示标识,致使原告跌入电梯井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通公司有异议,提出被告对此不知情,对原告受伤过程进行认定的是被告利福特公司现场负责人张金龙,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看清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利福特公司有异议,提出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为涉案地点,照片是翻拍不是原始证据,存在虚假嫌疑。笔录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内容,笔录内容是对事故发生后的情况的回忆记录,不客观真实,***为非被告的他人提供劳务,被告施工的电梯井道口安装有安全防护栏,说明是***破坏电梯道口防护装置,由于自身原因而摔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电梯井发生坠落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张连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周宝德个人承包贴瓷砖工作,证人是周宝德现场负责人,原告是贴砖工人,2019年8月末,证人接到电话说有工人从一楼电梯井掉到地下室一层,证人到电梯井去找,赶到电梯井时看到井口就是个空洞,证人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关于8月31日3号楼东单元电梯井发生坠落事故笔录是证人书写,情况真实。
证据四、证人王殿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工友,一起在滨江一号小区给周总干活,负责运送沙子和水泥,事故时原告在13层接料,证人在楼下送料,送到楼上的沙子没人接,证人找原告电话也不通,后来听说原告掉进电梯井,证人参与救援,电梯井口没有安装防护栏,证人与原告同一天上班,与原告始终一起干活,按运送沙子的立方米计算工资,每天工资260元-270元。
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利通公司有异议,提出证言不真实,证人一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给予了一定数额的补偿,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
被告利福特公司对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原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人不能证明电梯井口未安装防护,证人一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给予了一定数额的补偿,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电梯井发生坠落受伤的事实,原告坠落受伤的原因是电梯井口没有安装防护栏。
证据五、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两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1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八张、南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2份。证时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共计79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269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
被告利通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其雇主周总和张连进支付完毕。原告治疗糖尿病、应激性溃疡与事件无关联,还导致原告医疗周期过长,住院费用提高等与被告无关的诉请,相关的治疗的费用不应保护。
被告利福特公司有异议,提出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受伤救治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于何时、何地因何受伤,不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其他质证意见同利通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五、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3310元发票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一、***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二、根据复合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日。三、根据复合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即之需1人护理90日。四、根据复合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五、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六、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间为30日。七、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八、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九、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间为30日。十、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十一、二次手术原则上不考虑营养费。十二、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在康复期间需腋下支撑拐一副及普通型轮椅一辆,产品编号82腋支撑拐一副,最高限额220元,产品编号88普通型轮椅一辆,最高限额8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十三、根据伤情,目前伤情稳定,评残日起可见行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二、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为32221.8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共计221819.8元。
被告利通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结论有异议,提出鉴定结论没有充分考虑原告有二型糖尿病和应急性溃疡疾病,导致原告的误工期限日为伤后300日之久的时间,原告本身疾病是造成其恢复及康复时间过长的基本原因,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利福特公司有异议,提出一次手术与二次手术之间有时间差,不能证明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的支出,糖尿病与应急性溃疡疾病是否影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中未能体现,多个误工时间不能累加计算。
本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利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与利福特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电梯设备的安装、现场施工一并交给被告利福特公司完成。原告应向被告利福特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利通公司是电梯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电梯施工现场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利福特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根据案由即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在被告利通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与被告另行计算。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利通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包给被告利福特公司施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周宝德承包的牡丹江市滨江一号小区3号楼贴瓷砖专项劳务中工作,2019年8月31日出事当天,负责在3号楼第13层接沙料,从一楼步梯上楼过程中,掉进电梯井地下室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治疗30天,于2019年11月4日至12月23日治疗49天,合计治疗79天,花费医药费合计126922.67元。
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牡博爱医院[2020]临司鉴字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二、根据复合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日。三、根据复合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即之需1人护理90日。四、根据复合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五、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六、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间为30日。七、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八、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九、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间为30日。十、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十一、二次手术原则上不考虑营养费。十二、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在康复期间需腋下支撑拐一副及普通型轮椅一辆,产品编号82腋支撑拐一副,最高限额220元,产品编号88普通型轮椅一辆,最高限额8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十三、根据伤情,目前伤情稳定,评残日起可见行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3310元。
又查,被告利通公司是牡丹江市滨江一号小区3号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人,其将承包到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利福特公司,由被告利福特公司实施电梯设备安装工作,原告跌落处一楼电梯井口没有安装防护栏。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同一建设工地工作,分属的工程项目不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故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准确。被告利福特公司安装3号楼电梯时,没有在一楼电梯井口安装防护栏等设施,致使原告从电梯口跌落到地下室受伤,对原告产生的是一般侵权,故结案案由应更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利福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作到安全防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利福特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6922.67元是合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日,原告从事建筑业,同行业每天一均工资145元,合理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45元×300天=43500元。原告提出的每天工资200元是按送运沙子量计算,为计件工资,不能用作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时间合计1人护理30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工资179.01元,合理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79.01元×300天=32221.8元。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79天,每天按3元计算交通费计237元合理。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7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900元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时间90日,营养费应按每天按50元计算计4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营养费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两外十级伤残,其要求按309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计算方式如下:30945元×20年×(10+1)%=6807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费合计28000元是合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康复期间需要220元腋支撑拐一副,普通型800元轮椅一辆,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20元合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10元合理。原告未能提供治疗牙齿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3200元牙齿修复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上述合理部份损失的费用不合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合理损失合计317689.47元,应由被告利福特公司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利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利能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利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76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元,减半收取计3350.5元,由***负担318元,由黑龙江利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春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