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7民初1819号
原告:缙云县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658628041(2/5),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东渡镇东渡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567841,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油竹街道石锦路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缙云县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诉被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0KV**202线23#杆迁移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工程施工50%工程量时被告支付原告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50%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非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的电缆由第三方提供(价值约33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92000元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口公司辩称:案涉的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2018年6月2日《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三、《律师催告函》、快递单及物流信息,以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
四、《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今年7月1日完成,并验收合格,线路已送电的事实;
五、他人手机中的照片,以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六、他人手机中的工程支付凭证、微信付款截图,以证明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材料费、吊机费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七、2018年6月22日《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畲族自治县群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施工的事实;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群星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另,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群星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案涉工程事项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催告函中的内容与诉状**不一致,原告自己也不知道到底做了多少工程量;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五,来源于他人手机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其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八中款项的汇付行为系被告与**群星公司之间的走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工程系**群星公司施工完成并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七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做综合认证;证据五,无法证明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的事实;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形成时间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微信转账记录也来源于他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八,经与**群星公司核实,对该付款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根据被询问人对相关事实的**,结合本案当事人庭审**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10KV**202线23#杆迁移工程《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将10KV**202线23#杆迁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工程施工50%工程量时,被告支付原告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50%工程款。该合同中未填写具体的开工、竣工日期。合同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竣工后1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工程所涉完整图纸和资料1套”;第七条“竣工验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验收日期”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与他人合作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政策处理及部分施工。2018年6月22日,被告称因原告缺乏履行合同能力,另行委托案外人**群星公司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案外人**群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建设〉工区)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曾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催告函》,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被告未予回应。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的前期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情况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开工及竣工日期,但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所需工期在一周左右的事实无争议。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其除了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故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均由其施工完成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他人提供的材料款之外的全部工程款9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缙云县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缙云县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娟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