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6民初11934号
原告: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271811630w。
法定代表人:夏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连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铭涛清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世红
被告:肖峰
被告:***
第三人:孙百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汽车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房地产公司)、武汉铭涛清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涛清宸公司)、肖峰、江世红、***、第三人孙百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理。2021年12月29日,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裁定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琳、李俊平组成合议庭。2022年1月4日被告中润房地产公司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孙百亿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22年2月22日原告黄浦汽车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告肖峰的妻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告黄浦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从借款日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2100000元以及后续利息21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2100000元,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11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即借款到期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为5110000元,其后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理案件支出1000000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中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黄浦汽车公司借钱周转,被告铭涛清宸公司(原武汉市金金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浦汽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浦汽车公司向被告中润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间,逾期不能支付利息按所欠的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损失。此借款由被告铭涛清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黄浦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21日通过原告的关联公司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分两笔向被告中润房地产公司转账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中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黄浦汽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黄浦汽车公司与被告中润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两年三个月。2019年6月10日,被告肖峰、被告江世红与原告黄浦汽车公司签订《还借协议书》,加入被告中润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黄浦汽车公司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该还款协议确认:1、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浦汽车公司910万元;2、从2019年6月1日起,被告同意2019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也给原告的资金运营造成严重影响。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案件受理后,被告肖峰在答辩期间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应首先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故黄陂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浦汽车公司提交的与被告中润房地产公司、铭涛清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以(未)达成一致,可以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权认定,故当事人应先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660元,退还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谢 琳
审判员  李俊平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雨蒙
书记员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