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6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彪,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李集街南。
法定代表人:邱连波,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243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243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与***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号。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发生变更不能改变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时***的身份证件显示,***在2008年11月10日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栋××号,期限为长期有效。三、根据相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显示,***2008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其中(2017)鄂0116民初字1753号原告***诉被告郑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鄂0103财保20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江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喜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证明***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联合投资协议》签订时***作为“甲方”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中润房地产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起诉主张,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中,***(甲方)、肖作军(乙方)、张卫勇(丙方<***>)、阳平(丁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其在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号,并要求潜江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中可以认定***在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联合投资协议》的约定由***(甲方)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243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颜 鹏
审 判 员  杨艳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龙
书 记 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