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3131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原告:**,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平涛,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杨市。
被告:**,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杨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芝,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杨市(系两被告之母,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
负责人:庹文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该分行园林支行负责人,住潜江市(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李集街南
法定代表人:邱连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许平涛、**,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潜江分行)、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许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芝,第三人农行潜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中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许平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许平涛、**将位于潜江市房屋过户给**、**。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与许平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款469483元的价格购买许平涛、**位于潜江市按揭房屋,其中首付款15万元由**、**支付给许平涛、**,剩余银行按揭贷款319483元由**、**以许平涛的名义按期支付给农行潜江分行园林支行;同时双方还就房屋资料及过户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许平涛、**向**、**交付了房屋,**、**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每月起向农行潜江分行园林支行支付按揭贷款,同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21年3月,农行潜江分行园林支行突然告知**、**,自2020年8月起该行无法在许平涛的还款账户上扣划按揭款。后经了解,原因为许平涛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名单,其还款账户被冻结。鉴于此,**、**于2021年3月31日一次性补足了2020年8月至12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并多次催促许平涛、**将房屋过户,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据了解,标的房屋系武汉中润公司开发,该小区内所有房屋均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许平涛、**共同辩称,**、**起诉状中所述属实,许平涛、**会积极配合办理过户事宜,但目前二人确因种种原因无法返回潜江。
第三人农行潜江分行述称,2014年3月3日,许平涛、**与武汉中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许平涛、**购买位于潜江市。同年6月11日,农行潜江分行与许平涛、**、武汉中润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许平涛、**;保证人为武汉中润公司;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担保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条款内予以明确载明。同年7月24日案涉房产在潜江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潜江市房预园林字第2××6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2021年8月27日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余额为102164.92元,利息1182.65元,未予清偿完毕。案涉剩余借款应由许平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武汉中润公司应对前述未予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农行潜江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案涉房产处分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人武汉中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许平涛、**与武汉中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许平涛、**以总金额406835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潜江中润·金桥郡第3幢21层2103号房屋一套。2014年3月7日,许平涛、**交纳购房款126835元,剩余购房款28万元在农行潜江分行办理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的按揭贷款。2016年2月11日,**、**与许平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总价款469483元的价格购买许平涛、**位于潜江中润·金桥郡第3幢21层2103号按揭房屋,其中首付款15万元由**、**支付给许平涛、**,剩余银行按揭贷款319483元由**、**以许平涛的名义按期支付给农行潜江分行;同时双方还就房屋资料及过户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许平涛、**向**、**交付了房屋,**、**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其中6万元为现金,剩余9万元用许平涛欠**的债务折抵),并自2016年2月起至今每月向农行潜江分行支付按揭贷款,同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还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是该涉案房屋所在幢号在潜江市房屋管理部门有不动产权产籍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许平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行潜江分行园林支行企业登记信息、武汉中润公司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条、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记录、物业费收据、《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与许平涛、**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许平涛、**支付了首批购房款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起至今每月向房屋按揭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故可认定**、**已按约在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请求许平涛、**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同时合同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交易障碍,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房屋因许平涛、**个人原因尚未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证书,故其应依约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立即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上述产权过户过程中费用的负担,应由各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负担相应的费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许平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许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潜江中润·金桥郡第3幢21层2103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许平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刘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