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267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原告:**,女,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李集街南。
法定代表人:邱连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被告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605.4元(包括因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入住产生的房租60000元、物业费4611元、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7994.4元);2、被告将房屋修缮至符合交付房屋的质量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交易商品房(第3幢1904号房)的确定、交易价格的计算及支付、商品房的交付期限及方式、保修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因该交易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导致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交付。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就质量问题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始终未予解决;基于对被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一定会解决交易房屋质量问题的信任,于2017年9月2日办理了交易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后续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各方面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1、2014年9月30日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二原告无论以何种理由不收房,距离其起诉主张权利已经长达近七年,远远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2、被告不存在违约,案涉房屋交付时完全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14年9月26日,被告取得了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中润金桥郡小区项目1#、2#、3#及商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案涉项目的房屋经法定程序验收后,达到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收房义务,其过错在二原告,被告及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原告诉称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更不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9月30日交房当日,二原告只是认为墙面空鼓,砂浆强度太低,窗户防水存在隐患,窗户下面有木块,但这些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不属于严重影响二原告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即使存在瑕疵,被告承担的也仅是保修责任,但这不能成为二原告拒绝收房、拖延收房的理由。被告对二原告反馈的质量问题从未回避,及时组织施工人员上门维修处理,但二原告对维修结果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这是二原告的个人想法,目前金桥郡小区入住率达89.5%,除二原告外,被告还未收到类似以二原告同样理由拒绝收房,不认可维修结果的其他业主,更没有出现房屋质量安全隐患和事故。4、二原告诉请将案涉房屋修缮至符合交付房屋的质量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多次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虽然二原告没有在相关维修记录上签字,但二原告于2017年9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就是对维修结果的认可。5、二原告诉称无法收房入住产生租房损失,即使有类似损失,该损失也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合同约定,更没有法律规定。6、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非被告原因导致未按期交房,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二原告就应当承担物业管理费,即便出现物业管理费收缴不合法,其主张的对象应当是物业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潜江市,建筑面积118.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264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自收到通知后,由于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未按规定的时间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视同出卖人已按规定时间交付该房屋给买受人,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的毁损、风险责任,并自本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和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9月26日,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被告委托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原告的交房手续。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具体为墙面空鼓太多、砂浆强度太低,窗户防水存在隐患、窗下有木块),故其拒绝收房,但于同日与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指出的质量瑕疵反馈给被告,被告对墙面空鼓问题进行了维修。2015年初原告再次去收房时发现墙面仍然存在大量空鼓,被告再次对墙面空鼓问题进行了维修。2017年9月2日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双方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收房手续,案涉房屋处于毛坯房状态,墙面仍存在空鼓问题。原告向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0653.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交易流水、不动产权证、金桥郡小区房屋验收交接表、内部维修记录跟踪表、房屋墙体图片、物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办理交房手续通知单、金桥郡小区房屋验收交接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发票、中润·金桥郡小区项目1#、2#、3#及商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内部维修记录跟踪表、通知、维修回复函、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办理收房手续时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墙面空鼓、窗户下垫有木块防水存在隐患等质量瑕疵,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修复的责任。在原告提出修复要求后,被告虽采取过修复措施,但至今仍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进行装修使用,对因此而造成的房屋空置期间而产生的物业费损失,应由出卖人即被告承担,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10653.47元,其仅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61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无法入住而产生的房租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系毛坯房,并非一经交付即能入住,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房租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案涉房屋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亦履行了通知原告收房的义务,原告因在验收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但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对该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对其交付原告使用的商品房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在验收时即已向被告指出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要求其进行修复的主张,被告即应当承担完全修复的义务,被告虽然进行过维修,但未完全修复,该质量瑕疵至今仍然存在,且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收房手续,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复涉案房屋内的墙面空鼓、窗户防水隐患问题;
二、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6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婷婷
书 记 员 黄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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