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231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韩燕,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朱青松,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八一定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88858490。
法定代表人:赵家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朱青松、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青松、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青松、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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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