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208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八一定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88858490。
法定代表人:赵家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聚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被告安徽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聚川公司、**连带支付***工程102441元,并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经**介绍,承揽了凤阳县枣巷中学教学楼的门窗制作、安装业务,该教学楼由安徽聚川公司中标承建,**为实际施工人。现教学楼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2月3日,**和***进行了结算,安徽聚川公司、**共欠***工程款182441元,由**签字确认。后**偿还了80000元,余款102441元至今没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安徽聚川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安徽聚川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刘俊系凤阳县枣巷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聚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9月12日和16日,向刘俊支付了最后的工程款,因此安徽聚川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安徽聚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安徽聚川公司以招标的方式,中标了凤阳县枣巷中学教学楼工程。安徽聚川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刘俊。
刘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交由**承建。**将其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承揽,**与***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2016年7月,***按照**的要求,将承揽的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完成。后**与***进行了结算,2019年2月3日,**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枣巷中学180×220×48=190.8280×220×40=246.4180×260×5=23.4180×350×6=37.8180×340×3=18.36180×250×1=4.5总计521.26×350元¥182441元枣巷中学门窗**(签名)2019.2.3”。
**出具条据后,支付了80000元款项,其余102441元经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承揽合同是否成立,承揽人向定作人主张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第二、安徽聚川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一、承揽合同是否成立,承揽人向定作人主张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要求***为其制作门窗并安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了工作并交付了成果,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其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与***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出具的条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以,能够证实其欠承揽人***182441元的事实成立,债务理应清偿,因**已支付了80000元,故***要求其偿还其余款项10244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未及时支付款项,给承揽人造成了利息损失,承揽人主张自出具条据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安徽聚川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安徽聚川公司与**共同欠其工程款102441元,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安徽聚川公司与**共同欠其工程款102441元,故其要求安徽聚川公司与**连带偿还102441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聚川公司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承揽合同款项1024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国
附一、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签字的对账单(工程造价单)一份。证明目的:刘俊和**两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两人定做门窗,口头讲的。**承建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建造枣巷中学教学楼门窗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82441元。安徽聚川公司质证:三性均不予认可,**也未到庭。刘俊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也无我公司印章。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二)安徽聚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1、安徽聚川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赵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安徽聚川公司的主体资格。***质证: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安徽聚川公司系凤阳县枣巷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质证:无异议。
3、刘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刘俊系凤阳县枣巷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于2019年9月16日全部付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承诺书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安徽聚川公司涉嫌在中标教学楼工程后,非法的将建设施工义务全部交由刘俊这个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来完成,属于非法的转包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再者承诺书的内容涉嫌虚假,一栋教学楼的中标价仅仅只为249380.0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不能证明安徽聚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枣巷中学教学楼门窗制作及安装费用。
附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