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4355号 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八一定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88858490。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勤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108878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627.66元(工程款146627.66元+鉴定费34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责任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徽定远盐化工业园综合处置项目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定远盐化工业园废弃物综合处置项目中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承包范围内合同闭口固定总价为6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加之诸多客观原因和疫情影响工程被迫停工,在双方没有解除本合同之前,被告又擅自安排其他施工队进驻施工。迫于无奈,2020年4月22日,双方对现场工程量和相关材料进行了清核,并在综合工程量清单表上签章,在现场剩余材料清单上签字。原告按综合工程量清单和剩余材料清单进行计算,经定远县委托鉴定原告实际施工量及剩余材料价值446627.66元,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30万元,下欠工程款146627.66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对于我公司所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4.原告方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定远盐化工业园综合处置项目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安徽定远盐化工业园综合处置项目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三、综合工程量清单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工程量约为2273161元; 证据四、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现场剩余材料清单及项目表和图纸一组,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又转包给他人施工,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及剩余材料进行清点登记; 证据五、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后,原告方通过测算为被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剩余的材料款费用及681105.74元; 证据六、鉴定书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和剩余材料价格,双方经司法鉴定确认为446627.66元,鉴定费为34000元; 证据七、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废弃物综合处置项目评估漏算的工程材料、工伤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览表及附件,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152274元;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对自己卡转来的15万元自认倒霉; 证据九、照片五张,证明在评估报告中漏算的项目其中包括砂石和管道油漆及部分的工程房建筑材料(钢结构)没有计算进去。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合同的工期根据业主要求确认工期,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三条第六款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没有约定具体的开竣工时间,施工是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进行;***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签名;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对证据三至五,该案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三组证据是委托鉴定提供的材料,前案开庭中已经进行了质证不再赘述,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为准;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的清单中均有***的签名;对证据六中鉴定书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46627.66元,其中回填土方3725.02元、余土外弃7522.60元并非原告施工应予以扣除,实际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七中工程材料、工伤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览表及附件,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具有合法的资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是转发的微信,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聊天内容看,***只是要求原告提供三十万的发票,以此可以证明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余下的15万元只是不可以提供发票,并不代表原告公司未收到该15万元工程款,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放弃该15万元工程款,实际上该微信聊天内容只是事后双方协调发票问题,即使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实际上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额部分的工程款的权利; 证据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皖环函(2020)106号文件、复工通知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环评2020年3月通过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的批准,业主单位通知2020年4月复工,结合双方签的合同,被告对涉案工程前期停工不存在过错; 证据三、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代表我公司的该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仅收到被告公司30万元工程款,另有***汇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个人汇入我公司的作为我公司部分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部分支付相应的款项,另5万元是***直接支付给***,是用于工伤人员的费用支出;对证据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皖环函(2020)106号文件、复工通知各一份,由于被告提供全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被告公司的复工函,被告公司提供的复工通知只是光大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复工通知与本案无关;这不是被告作为合同违约的依据;对证据三,公司证明一份,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提供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公司有劳动关系,是该公司员工。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分别与案外人***、***、***分别进行了谈话。***在谈话中陈述其是被告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通过***介绍认识了原告公司的***,其在与***微信聊天中所述的“公账30万元补张发票,我私卡借转的15万元自认倒霉了”意思是30万元是对公转账需要发票,15万元没有从公司账户走,是我个人支付的,本来也是需要出具发票的,但是没有从公司账户走,发票就没有开了,我们公司自己想办法处理。其向原告公司账户两次合计汇款150000元是代表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对工程上损失的一种补偿及工伤赔偿;***在谈话中陈述案涉工程系其通过***介绍给原告公司的***的,其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说的“我私卡借转的15万元自认倒霉了”,意思是15万元不要了;***在谈话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个人汇给原告公司的15万元是用于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工人受伤等用途,后期又发生了许多事情,该笔钱就作为补偿了,与工程款无关。 原告对***、***、***在谈话笔录中的***表意见如下: 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内容认为不真实,根据***与***微信的信息,***真实目的是想要30万元的发票,而放弃私人支付的15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不涉及到15万元发票的问题,且15万元是其个人支付的,不需交付发票,其真实意思是没有30万元做不了账,要求30万元发票开后,15万元自认倒霉放弃;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所反映的内容基本是真实的,因为***是介绍人,并不知道原告与***是如何算账的,***没有具体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对***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谈话是真实的,由于该项工程拖的时间较长,是因为环保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较大,加之在工程中又发生了工伤,加上材料损失,所以原告没有跟被告算账,发票没有开具,被告方为了索取发票,所以自认15万元的损失由个人支付,在双方洽谈中,原告走诉讼程序,所以没有开具发票,否则双方就没有这个纠纷了。 被告对***、***、***在谈话笔录中的***表意见如下: 对***谈话笔录的三性均认可,***是我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通过个人向原告支付15万元系本案的工程款,同时我公司和***对此均认可;对***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谈话内容,因***并非案涉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其对案涉工程具体情况、付款情况并不清楚,***和***的微信聊天所表达的意思因原告公司至今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其中的30万元由原告提供发票,另15万元不提供发票,并不代表无偿给原告15万元,且原告要求该15万元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谈话内容不认可,其所述该15万元作为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工人受伤等用途没有任何证据,且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即使发生工人受伤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称述作为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该15万元作为其他用途,双方应当有其他协议,且也不可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安徽定远盐化工业园综合处置项目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徽定远盐化工业园废弃物综合处置项目中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定远盐化工业园区;二、承包方式:水电安装专业包工、包料、含税(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三、承包范围、方式及工期:1、安装工程范围同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安装项目,....;2、承包方式:乙方负责甲方与业主招投标文件所涉及界定范围内所有水电安装项目工程的材料人工制作安装和管道开挖、除锈等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四、施工工期及工人进场时间:...4、整个项目建设开工时间为:2018年月日,竣工日期:2019年月日。竣工日期:按照业主规定要求,满足甲方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五、承包价格:1、根据上述承包范围内容,本合同闭口固定总价为656元,按最终确定施工图纸范围内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有变更或调整,合同价格不变;2、合同总价包含有点费用,...3、按最终确定蓝图为准,由乙方计算列出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双方协商确认合同总价。如施工过程中产生施工蓝图及材料清单额外的变更工作量,按实际发生调整;4、过程完工乙方人员退场后甲方对乙方生活区实际用电费用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按实扣除;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报价额外发生的变更及签证:按照业主审定价格下浮20%后计入乙方结算总价中;6、如甲方需要完成现场实际零星工作,临时点工计200元/工.....;六、双方职责、义务及权利:...;八、结算方式:1、..;2、本协议经双方协商确认为闭口固定总价;3、甲方和乙方共同依据的招标文件中水电工程量清单;4、工程变更及签证引起工程费用增减经审定后累计金额超出合同范围总价的3%以外的部分不予调整,审定后累计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及以内的予以调整,签证调整的工程量价款由乙方自行与业主完成对接、审计、结算等事宜,计入结算总价;九、付款方式:1、自工程开工后根据甲方的进度要求节点计划及甲方根据业主资金到账情况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结束调试完成80%,取得专业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及防雷办验收合格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支付至结算价85%,与业主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提供结算后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支付完毕。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所付对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不得因甲方工程款因故暂时不到位而停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工期和费用赔偿;十、其它:...;3、乙方负责对所属施工及生活区域的施工安全、质量、防火、治安、卫生等方面工作全面负责,搞好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在生产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安全措施不到位等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处理工作,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5、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尾款付清后自动失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作为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系原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系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系通过***介绍与***相识。因原、被告在施工工程中产生纠纷,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撤出案涉工程。2020年4月22日,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现场剩余材料共同签订一份《安徽定远盐化工业园废弃物综合处置项目原水电班组(***)施工工程量及现场剩余材料清单》,原告公司现场责任人***及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均在该清单处签字确认。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对上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现场剩余材料进行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由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普华鉴【2021】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造价:446627.66元。大写:肆拾肆万陆仟***拾柒元陆角陆分其中沟槽土方回填工程3725.02元,余土外弃工程7522.6元,安装工程(已施工部分)350420.68元,现场剩余材料部分(按市场询价)84959.3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00000元,汇款单附言:***定远项目。2019年7月15日,***个人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16日,***个人再次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本次转账附言:安徽炉桥***水电安装。 又查明,2022年1月19日,案外人***与***在微信聊天中陈述“兄弟,帮帮忙,公账30万元补张发票,我私卡借转15万元自认倒霉了,要不然这30万元没发票不能平账我麻烦了”。原告及案外人***、***均陈述***在微信中所述上段内容的意思是对其个人所汇给原告的15万元对案涉工程中的补偿,与工程款无关,且不再要了。经本院当庭与***电话通话及庭后与***书面谈话,其均未表示其向原告汇款的15万元是对案涉工程的补偿,也没有表示放弃该15万元。在书面谈话中,***明确表示该15万元是替被告垫付的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所汇给原告的15万元是替被告垫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定远盐化工业园综合处置项目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案涉项目,该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达,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从案涉项目撤出,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现场剩余材料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现场剩余材料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造价为446627.66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对案外人***向原告公司账户合计汇款150000元,原告陈述该150000元是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补偿,***不再要了,并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所述***所给付的150000元是对原告公司的补偿不予认可,后经本院与***核实,其也未表示放弃该150000元,并在书面谈话中陈述是为被告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原告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给付的150000元是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补偿,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627.6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给付的鉴定费3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故对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