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500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八一定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88858490。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2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进行“江巷水库移民安置房***置点工程”,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建商,被拆迁农户与***签订房屋代建协议,由***为拆迁农户代建安置住房。2017年8月8日,***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将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由***承建。2018年10月,原告通过**(原告妻弟)介绍到被告处干活,负责***置小区外墙涂料工程。工期结束后,工地实际负责人***(***侄子)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定远县**工地承包B户型房外涂料工程,B户型总面积1,558.6平方约26每平方得1,558.6x26=40,523元(肆万零***拾叁圆)。明确了原告所做的项目面积、价款。截至2022年9月,案涉工程早已结束,***、***等人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原告也已将工程做完,款项一直无人支付。***与***等人相互推诿。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涉案工程外墙涂刷部分实际施工人原告不知情,另外,***系***侄子,也是现场负责人,如果***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很显然,***是***找去的,且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即使有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进行给付;2、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转包给***承建,涉案工程的款项双方均已结清。所以,***对涉案工程拖欠的款项再没有义务进行给付;3、被告四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置点负责现场监督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定远县**工地B户型房外墙涂料工程是原告所做;三、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连江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巷水库工程连江镇移民安置现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置小区外墙涂料工程系原告所做,工程结束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定远县**工地B户型房外墙涂料工程是原告所做,工程结束后,***与我方进行结算,原告所做案涉工程总面积1,558.6平方,每平方26元,总价款为40,523元;五、工程转包协议一份,(2019)皖1125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承建商是安徽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置小区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分包给***,***、***等人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现二人相互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由于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均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均不知情;对证据五、整组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
但是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该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外墙粉刷工程是***做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知情。
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聚川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聚川公司未参与工程,所以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质证称:该证明系公司自己出具的,我只认可真实性,其他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因进行“江巷水库移民安置房***置点工程”,被拆迁农户与***签订房屋代建协议,由***为拆迁农户代建安置住房(实为***与**合伙承建)。2017年8月8日,***、**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将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由***承建,双方就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现场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承包后,安排***负责工地管理监督。2018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给上述工程的B户型房屋做外墙粉刷,共粉刷了1558.6平方。***于2019年5月份完成相关施工。2019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在定远县**工地承包B户型房外墙涂料工程,B户型总面积1558.6平方,以26每平方得1558.6×26=40523元(肆万零***拾叁圆),证明人***,2019.5.3”。现原告以其劳务费未受清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给江巷水库移民安置房***置点工程的房屋提供外墙粉刷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由***转包给***承建,涉案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应由***给付。从***、**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看,***于2017年8月8日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于2019年5月份完成施工,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是在***承包施工期间的2018年10月开始进行案涉工程B户型房屋的外墙粉刷施工,施工结束后,***安排的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载明施工量和价款数额的证明,由此可见,实际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应为实际承包人***,而非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此应由***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从工地现场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来看,载明了总面积为1,558.6平方,单价26元,总价40,523元,故劳务费数额应认定为40,52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52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