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426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八一定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88858490。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聚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