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411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渝蓉装饰设计经营部,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二街32号门市部。
经营者:陈明远,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坤,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6988。
法定代表人:沈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辉,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5505Q。
法定代表人:袁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渝蓉装饰设计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安渝蓉经营部”)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安渝蓉经营部经营者陈明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坤、被告西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辉、第三人爱众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到庭,被告西南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鑫、第三人爱众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渝蓉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南建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4,445元及利息[利息以284,4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原、被告结算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广安至华蓥输水管线二标段》位于华蓥市清溪口、兔儿山工程的桥上支座、栏杆等三份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垫支资金按时按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完工后并于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257元,已付162,812元,尚欠工程尾款284,44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应一次性付清尾款,可至今未付。2020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工程发包方即第三人,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原告,但第三人也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南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对下欠工程款284,445元无异议;2.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请法院驳回诉请。
第三人陈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只是积极参与法院审理,方便法院核实情况;2.第三人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目前案涉项目正在审计,所以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应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4.截止庭审时,第三人未与原、被告达成代付的书面协议。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第三人公司注册信息、二份《辊轴垫板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广安至华蓥加压泵站附属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广安至华蓥输水管线材料人工费用结算表》、《付款委托书》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广安至华蓥输水管线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被告西南建工公司与第三人爱众发展公司签订《广安至华蓥输水管线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建第三人发包的广安至华蓥输水管线工程项目。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辊轴垫板安装施工合同》,简要内容:工程名称为辊轴垫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安至华蓥××段××段,工程价款为45280元,工程款项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完尾款。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广安至华蓥加压泵站附属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简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广安至华蓥加压泵站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华蓥市兔儿山,工程价款为126040元,工程款项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完尾款。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辊轴垫板安装施工合同》,简要内容:工程名称为辊轴垫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安至华蓥××段清溪口渠江特大桥管线段,工程价款为241290元,工程款项支付与结算方式为:1、由原告全部垫资,在原告承包范围全部完工、被告验收结算次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2、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对剩余欠款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委托业主即第三人代为支付本金及利息。
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以上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447,257元,结算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2,812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付款委托书》,简要内容: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我司在贵司承建的《广安至华蓥输水管线二标段》,因施工需要,与陈明远签订桥上支座、栏杆等合同,现已竣工并完善了相关手续,依照合同需支付尾款。我司现委托贵集团将其中尾款284,445元支付给陈明远,此款在我司工程款中扣除。如出现经济纠纷等概与贵司无关,由我司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其印章。
另查明,2020年12月、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依次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一、关于欠款本金。原告出具双方的结算表,结算总金额为447,25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62,812元,下欠金额为284,445元,被告对下欠金额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84,4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241,290元应在双方结算后两月内付清,前两份合同下欠尾款43,155元(284,445元-241,290元)应在完工后及时结清。因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西南建工公司应向原告广安渝蓉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24,1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均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渝蓉装饰设计经营部支付下欠工程款284,445元及利息(以43,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241,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学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思懿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