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8034796P。

法定代表人:黄大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5505Q。

法定代表人:袁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74952。

法定代表人:李昭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胜县小东街**信用代码91511622553453747E。

法定代表人:胡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原审第三人武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太公司承担或者由法院予以减免。事实及理由;(1)、本案执行财产线索并非上诉人提供,也非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上诉人无过错,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系由于中太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一审依职权冻结其名下财产,中太公司有重大过错,诉讼费应由其承担。(3)、本案诉讼费应按照案件收取,不应按照标的收取。(4)、因被执行人转移债权对抗执行,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为止未执行兑现一分钱,却要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公。

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2017)渝0109执3582号执行裁定书对武胜公司55万元应收款的冻结;2.判决确认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判决确认(2017)渝0109执35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武胜公司55万元应收款归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所有;4.诉讼费由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爱众公司、中太公司联合中标“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

2013年10月11日,武胜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武胜公司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中太公司施工。

2013年11月15日,武胜公司与爱众公司签订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采取“利用社会合法资金投资建设”的模式,项目业主公开招标确定本项目的投资人和施工单位,负责进行本项目的投资和建设。项目业主按约向投资人支付投资及投资回报,按约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建设资金。案涉项目共投资约5.8亿元。

2013年12月13日,爱众公司与金易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引进金易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共同投资人,投资比例为爱众公司30%,金易公司70%。并组建项目决策领导小组、投资项目部、施工项目部。案涉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由施工项目部实施。

2014年1月6日,中太公司、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对履行中太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需资金全部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负责筹集,并按要求编制相关资料、组织人员、机具设备。中太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造价的1.7%从工程款中提取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经营管理、财税等管理费用,另中太公司代为收取按工程实际结算造价的1.5%企业所得税和有关部门的费用。爱众公司、金易公司经营所得收入在支付清民工工资、材料款和工程相关费用情况下,全部由其自主支配。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甲方(债权出让人)中太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爱众公司、金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本项目的施工合作合同,由乙方筹集资金以解决本施工项目建设中的全部资金。甲方愿意将其在本施工项目中对项目业主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乙方为本项目支付的劳务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税费金等项目实施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垫付款及本金和收益。甲方将案涉施工项目中应向项目业主收取的工程款与保证金(本项目债权)暂定14583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8年1月25日,中太公司向武胜公司邮寄了《关于转让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债权的通知》。

2018年10月12日,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中太公司作为被告、武胜公司作为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川16民初4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太公司按《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尚享有的工程款暂定95332111元(该数额为原被告初步确认的金额,最终数额以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审计结算为准)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共有享有。二、除上述款项外,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后续产生的款项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共同享有。三、2018年1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因中太公司与其他第三人纠纷被人民法院执行终结的该项目工程款项,不包含在本协议第一、二项中约定的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共同享有的工程款数额之内,由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另行向中太公司追偿。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太公司、重庆蔡家组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947.4元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8794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中太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有应收款项,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渝0109执358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应收款55万元。武胜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

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应收款55万元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渝01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还查明,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中太公司、爱众公司、金易公司、武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16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太公司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的关系。三者签订的《武胜县城市综合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作合同》名义上为合作合同关系,但从内容看是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太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经济及安全现责,从前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具体实施上述项目施工建设中,虽然是以中太公司名义成立的中太公司武胜城市综合体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均是爱众公司与金易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对被冻结的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名下应收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能否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案涉争议款项享有权益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1、关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可另诉解决。

2、关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案涉争议款项所享有的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经武胜公司发包,中太公司承包,二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武胜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亦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即使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仅享有向中太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该权利系一般债权,并非所有权。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不因此改变作为实际施工人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对作为承包人的中太公司及作为发包人的武胜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即其对中太公司、武胜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仍为一般债权。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中太公司、武胜公司所享有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关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能否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1、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太公司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0月15日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其次,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虽然中太公司转让债权时,其与武胜公司尚未结算,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金额并不确定,但是中太公司与武胜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存在,即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待双方完成最终结算,转让债权即告确定,本案中债权发生具有较大的确定性,可以成为转让标的;再次,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转让债权性质系工程价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且中太公司对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具有处分权,中太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可让与债权;最后,案涉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债权转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爱众公司、金易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应收工程款,付出的对价为其作为案涉工程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为案涉项目支付的劳务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税费金等项目实施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垫付款及本金和收益。债权人中太公司仅需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武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及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均发生在2018年1月,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为2018年10月。此时,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因债权转让而使债权主体发生变化,《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因债权转让对武胜公司已无相应应收工程款。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获得向武胜公司案涉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请求权。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7)渝0109执3582号之一执行裁定,仍将该款作为中太公司在武胜公司的应收款予以冻结不当。此外,本案当事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存在与中太公司恶意串通,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为中太公司规避执行的情况。综上,对爱众公司、金易公司要求不得执行(2017)渝0109执35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武胜公司55万元应收款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爱众公司、金易公司同时提出确认对前述款项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款55万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诉讼费由中太公司承担,其请求系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案件受理费负担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故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