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8622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87482730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61484230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中山西路***号。
代表人:林永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特公司”)为与被告王万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于2019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万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亮丽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丽特公司起诉称:2018年7月21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位于东裕路与鄞县角的路牌灯箱撞击损坏,原告为维修更换该灯箱广告牌已支出15546元。故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546元(当庭变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该广告牌定损为61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裕路与鄞县角的路牌灯箱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毁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路牌灯箱安装承包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修复灯箱支出费用15546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确定金额前未通知保险公司,修复项目和金额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金额相差较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提供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广告牌损失为610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路牌灯箱安装承包协议,首先协议中约定安装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此与公估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现场勘查时广告牌已作重新更换存在矛盾;其次,该协议系与第三人签订,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发票中所涉及的照明装置支出费用不能证明与涉案损坏广告牌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原告对此亦未提出明确的反驳理由或重估申请,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8年7月21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鄞县路口处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路名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路名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8年7月31日,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坏路名牌进行了现场查勘,发现广告牌已作重新更换,并作出损失金额的鉴定意见,总计损失金额为6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广告牌损失金额为1554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明确广告牌的损失为6100元,经释明,原告亦未提出有效的反驳理由或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根据公估报告中的金额确认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1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