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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298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袁杰,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小清,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188弄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87482730W。
法定代表人:郑小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小清、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新世纪塑覆钢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张金星、郑小清、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特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波新世纪塑覆钢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文、郑志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君,被告张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佳,被告郑小清、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纪超、敖小飞出庭陈述。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君、被告张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佳、被告郑小清及被告郑小清和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6735.79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523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9544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061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被告亮丽特公司的厂房修建工程。2020年5月10日起,原告受***雇佣,在其安排下做泥工,工资每天180元。同年5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因没有防护措施,从平房上摔落受伤。事故后,原告被工友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腔脏器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额叶脑挫裂伤,气颅,右额骨骨折(累及额窦壁,眼眶壁),左侧髋臼骨折,腹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意见:原告因故外伤致小肠三分之二圈横断伴局部肠管严重挫伤伴乙状结肠系膜裂伤等经小肠部分切除术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认为***转包了工程,原告直接受雇于***,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金星承包了工程,没有证据显示张金星退出本案工程,也应当承担责任。亮丽特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选任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要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郑小清是亮丽特公司的独资股东,除非能证明资产独立,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本被告只是项目管理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张金星采购材料,参与管理较多,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亮丽特公司和郑小清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后已支付护理费2330元、交给王纪超29000元让其支付给原告,另向原告转款9000元。
被告张金星答辩称:本被告已退出项目,4月5日,已将工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后工程实际由***承包。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事故情况,工资约定不知情。本被告对项目进展、款项结算也不知情,***也没有将现场情况、款项支出告知本被告,且本被告没有任何获利。若是共同承包,不可能不去工地,工人不认识本被告。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郑小清、亮丽特公司共同答辩称:郑小清是亮丽特公司的全资投资人,厂房是亮丽特公司的。2020年4月2日,郑小清与张金星签订合同,当天张金星将房屋顶部拆除,并将拆除材料卖给第三方,之后张金星未来施工。4月5日,张金星与***一同来郑小清处,由***提出张金星将活转包给了他,并且向他要20000元的转包费,若活干好了,钱给了张金星,他怕拿不到钱,基于此情况,三人同意钱由***收取(所以又补充了收款说明),在后面的多次碰面中,张金星提到***未支付他转包费2000元。整个施工过程中,***不仅提供人工、材料,还提供脚手架,特别是脚手架及维护,双方合同已约定质量与安全生产,改造的厂房只是将人字顶改成平顶,没有技术要求,选择工人也没有强制性要求,均由乙方负责,在款项结清证明内也提到***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工伤、材料与郑小清、亮丽特公司无关。对原告的受伤情况,郑小清与亮丽特公司不知情,合同中已明确了承包方的安全义务,我方已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原告本身对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我们两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
1.证明2份(证人王纪超出庭陈述)、证明人身份信息2份、接警信息,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被告未做好现场安全防护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受伤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受伤原因有异议,是原告安全意识不强才摔下来的;被告张金星无异议;被告关郑小清、亮丽特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对事故原因与***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2.抢救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若干,拟证明原告就诊治疗情况,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支出的鉴定费,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21年1月11日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60元,原告受雇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其他当事人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
微信支付凭证2组,护理费票据1份,拟证明向王纪超转账29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330元及向原告转账9000元。原告无异议,其他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金星提交:
施工证明1份,拟证明张金星于2020年4月4日已退出案涉项目,并于4月6日已在其他工地施工,原告与另外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仅有公章无证明人签名,又未出庭陈述,本院不予以采信;
改建合同1份,拟证明张金星在2020年4月2日与郑小清、亮丽特公司签订合同,同月4日退出施工,在合同中明确指出工程负责人为***,原告非本被告雇佣。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郑小清、亮丽特公司提出原是找张金星做,但其只做内装,提出找人一起做,后来转包给了***,所以协议上面都有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人敖小齐出庭陈述,其事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小清、亮丽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说明和结清证明各1份,拟证明亮丽特公司将工程交由张金星,他找来了***,转包给了***,指定***为收款人,工程由***施工,所有款项已结清,***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工伤与亮丽特公司、郑小清无关。原告对收款说明无异议,对结清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受害人赔偿主体确定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款已结清,***是代收的事实。被告张金星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张金星已退出工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证明工程发包给张金星,后又交由***施工,现亮丽特公司已与***结算完毕。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亮丽特公司改建厂房,将工程发包给张金星,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改建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17万元,合同由郑小清与张金星签字确认(郑小清系亮丽特公司的负责人),合同中乙方指定张金星为工地现场代表和收款人。协议后,张金星负责拆除了人字顶。之后张金星、***与郑小清协商,提出工程由***做,款项由其收取,故对改建合同进行增补,增加内容为乙方后增加现场负责人:***,指定***可以收款,***在乙方现场代表负责人栏签字,并由张金星与***协议出具厂区改建合同收款说明,该说明载明:因张金星繁忙,款项由现场负责人***代收,张金星对此事无任何异议。***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起在***的安排下在工地做泥工,工资每天180元。同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从平房摔落受伤。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腔脏器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额叶脑挫裂伤,气颅,右额骨骨折(累及额窦壁,眼眶壁),左侧髋臼骨折,腹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后,***为原告支付护工费用2330元,通过王纪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4601.39元,又支付原告9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于2020年9月9日出具款项结清证明,言明:今收到郑小清支付于***的62500尾款,截止2020年9月9日***在亮丽特厂区内施工的所有费用已结清,在此之前***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工伤、材料款等都与亮丽特和郑小清无关。
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26735.79元;2.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209元计算,出院后护理49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共5239元;4.误工费,误工180天按每天180元计算,共324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余姚居住生活,按宁波地区城镇标准每年64886元计算,9级伤残综合系数考虑20年,为259544元;7.伙食补助费1100元;8.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然承包或分包的,也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原告做工,未为其提供劳务安全生产条件和保障,存在过错;亮丽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金星,同时同意由没有资质的***施工,存在过错;张金星承包工程后又交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存在过错;原告本身作为从事泥工工作的人员,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够谨慎,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和原告的受损情况,***应承担35%责任,亮丽特公司承担25%责任,张金星承担1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张金星、亮丽特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郑小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5.7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39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4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330118.79元的35%计11554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19041.58元,扣除已支付的35931.39元,尚应支付83110.19元;
二、被告张金星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5.7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39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4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330118.79元的10%计33011.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4011.88元;
三、被告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5.7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39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4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330118.79元的25%计82529.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5029.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原告***负担1939元,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张金星负担64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亮丽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163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玉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