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大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9212号
原告:***,女,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江苏大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巍。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
原告***诉被告江苏大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生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江苏大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巍,被告紫金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783元、住宿费3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案外人朱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江苏大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KXX**中型专用客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合作公路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股神经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1%,构成八(捌)级伤残;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紫金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苏FKXX**中型专用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处理完毕,现二期治疗结束,故又涉讼。
被告江苏大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紫金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原告二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2017年6月9日(第一次判决之前)金额为24元、354.40元及70元的三张票据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情况也无法核实,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法院酌定;住宿费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944.50元。被告紫金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17年6月9日(第一次判决之前)就医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处理原告因2016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后续相关费用。前期费用本院已于2017年6月30日处理完毕。现原告提交的三笔费用发生于2017年6月,且在前期费用案件开庭之前,与后续治疗缺少关联性,应予以扣除,为此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6496.5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紫金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78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4、原告主张住宿费34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异地治疗,确实需要家属的陪护,由此发生的费用可适当予以考虑,现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120元(60元/天×1天×2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9)沪0151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中,强制险限额内已赔付120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44452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元,总计196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江苏大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胜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