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士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01月25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
被告***,45岁,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
原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马、**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其实该协议就是被告代原告向***购买樟子松17118株、云杉286株,总价19万元,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代原告所购苗年限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树苗款11万元,而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交付树苗,且原树苗主人***亦不认可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已构成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树苗款1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之前委托被告购买树苗,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购买了***的树苗;2011年7月29日,原告清点了树苗的数量及种类后,与被告签订雇用被告看护树苗协议,2011年8月25日给付被告10万元的树苗钱。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用于给付***的树苗款。二、当时签订的雇佣看护树苗协议的期限为约定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当时约定看护的工资为8个月1万元;2013年的时候,原告又另雇用他人看护树苗,被告认为,被告已经给原告交付了树苗。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复印件1份、给付看护费证明复印件3份、(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乌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按期给付树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1月29日***、折奋荣、***出具的证明和给付交付浇水、锄地费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清点过树苗且2013年度已经重新找人看护树苗,树苗已经交付。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因为所购树苗的原主人***只认可被告***,而不认可原告为树苗的买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1万元的看护费,但被告未履行交付树苗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看护费。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一、(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树苗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形式上是看护树苗协议,实际上是树苗买卖协议,条款明确规定了树苗价款、数量,所以说它是合法的买卖协议,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所购树苗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是公司的一员,他没有权利买卖树苗,他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所购树苗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是公司的一员,是挂名股东,他没有权利买卖树苗,他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对没有阻拦的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所购树苗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没有参与没有卖树苗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五、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人均为公司股东。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三人是公司股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1月29日***、折奋荣、***出具的证明和给付浇水、锄地费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清点过树苗且2013年度已经重新找人看护树苗,树苗已经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年1月29日***、折奋荣、***出具的证明和给付浇水、锄地费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复印件1份、给付看护费证明复印件3份、(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乌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给付过被告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协议形式上是看护树苗协议,实际上是树苗买卖协议,条款明确规定了树苗价款、数量,所以说它是合法的买卖协议,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约定的内容是雇佣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且与原告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原告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三人是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加盖有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应为真实有效,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曾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树苗,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从2011年7月29日雇佣甲方(被告)看护甲方代购河南七大队松树苗。二、看护费第8个月1万元。三、…四、…五、甲方代乙方所购苗年限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前)。六、……十、甲方必须看护好乙方的树苗,不得私自买卖,若人为造成树苗死亡,则照价赔偿(浇水费用由乙方付)。……”。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被告***按约定看护树苗8个月。
另确认,被告就该看护费向乌审旗人民法院起诉,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个月看护费1万元。
再确认,原、被告约定的看护期满后,原告另外雇佣***为其看护该树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的《雇佣工人看护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雇佣工人看护协议》经我院(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期限为8个月,为附期限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该合同已经自然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的《雇佣工人看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佣工人看护协议》实际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树苗的协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树苗而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买树苗款11万元。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内容明确的就是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且该雇佣关系已经(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非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同时,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雇佣被告看护原告已购得的树苗,结合原、被告雇佣关系终止后,原告另行雇佣他人看护其购买的树苗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原告委托其购买的树苗,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树苗而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买树苗款1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戴文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