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
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
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诉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
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看护树苗,看护费每8个月10000元,看护至2014年3月30日,共计32个月,看护费共计40000元。另有2012年雇工锄草、浇水费3940元,于2012年6月1日,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元,剩余194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支付看护费40000元,电费、雇工费1940元,共计4194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原告***8个月的合同协议已终止,看护费10000元已付清;2、原告***的看护合同终止后是由***看护的;3、雇佣原告***看护8个月的雇佣合同是折奋荣、***和***三人共同签订的,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只起担保作用,买树苗是4个人共同出资的,与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再负连带责任;4、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只雇用了原告***8个月,之后再未雇用过;5、本案的费用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因为雇佣***的工资款已经全部付清了。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雇用工人看护树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
年7月29日开始到2014年3月30日雇用我看护树苗,树苗种类有云杉和樟子松。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看护的种类属实,但是雇佣时间不是32个月,只雇用原告***看护了8个月。
证据2、***、折凤荣、***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雇用我的看护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证据3、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投资
入股协议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两份,证明证据2中的三人为公司股东。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证据4、证明条、收条共4张,证明2012年锄草费、浇水费及水电费共计3940元。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中电费不认可,其余均认可。
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证据1、2013年1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已付原告***看护费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2、折凤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除草及浇地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3、试听CD一张,证明雇用原告***是个人行为,
与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该份证据中的电费180元有异议,且该费用为个人出具的条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三张工人工资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且两份证明并不是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该试听资料内容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佣工人看护树苗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从2011年7月29日雇佣甲方(原告)看护甲方代购河南七大队松树苗。二、看护费第8个月1万元。三、…四、…五、甲方代乙方所购苗年限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4年4月前)。六、……十、甲方必须看护好乙方的树苗,不得私自买卖,若人为造成树苗死亡,则照价赔偿(浇水费用由乙方付)。……”。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原告***按约定看护树苗8个月,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看护费。看护期满后,2012年6月10日,原告***雇佣工人给树苗锄草,给付工人工资1800元;2012年9月1日,第二次雇佣工人锄草给付工人工资16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雇佣工人浇水付给工资360元,共计付工人工资3760元。庭审时,原告***将电费、雇工费由1940元变更为3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个月看护费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看护期间为8个月,故本院只对其中8个月的看护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雇工费39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雇工锄草、浇水费认可,故本院对雇工锄草、浇水费用3760元予以支持;对180元电费,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且该费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看护费、雇工费用已经给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8个月看护费10000元、雇工费3760元,共计1376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乌审旗战国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图娜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