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521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住无锡市滨湖区。现在南通监狱服刑。
被告:***,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市南泉明宇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裕新社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刚、朱娜娜(受上述三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王昳晓,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恬楠、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南泉明宇机械厂(以下简称明宇机械厂)、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峰,被告***、***、明宇机械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刚,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49.8元、营养费4360元(10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109天×40元/天)、护理费14933元(109天×4113元/月)、误工费18283.2元(3047.2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九级+十级)1919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女儿蔡怡泓生活费8733.69元(27726元/年×3年×21%÷2)、父亲张里存生活费3278元(15612元/年×5年×21%÷5)、交通费3491.6元、餐费120元、辅助费160元(称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尿壶扁马桶70元并提供收据、三角垫90元未提供有效购买凭证)、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3000元、衣物1000元、手机1050元(三财物现不知去向,未提供三财物损失的依据),合计272156.09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7时许,***驾驶苏B×××××别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泉南湖路鲍家庄101号至无锡南方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方向路上,当行驶至尚库桥附近时,撞击其本人驾驶的无锡G23117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导致其本人全身多处骨折。后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9月2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其认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别克轿车车主为明宇机械厂,该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事故中,事发附近路口有养护公示牌,明确该路段由市政工程公司养护,但该公司未尽到养护责任,未在南湖路与缘溪道交界处设置隔离桩,从而导致***驾驶车辆直接冲过两个绿化隔离带之间的人行横道,再开过去撞到其本人等多人,致多人受伤,市政工程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明宇机械厂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18000元;另还支付给政府273000元安排给各位伤者治疗伤情。对于***主张的损失中,因***构成故意犯罪,其方只应承担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物质损失,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物质损失。平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不赔条款不能成立。其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系***儿子,明宇机械厂系***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肇事车车主。无锡中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机动车仅为作案工具,事发时,***精神状态为正常,***及明宇机械厂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人,因此***及明宇机械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陈述的南湖路与缘溪道交界处的隔离栏,属于交通隔离中的设置及管理,实际是由交警部门进行负责,而非其公司养护范围,故其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2.南湖路与缘溪道交界处是否应设置而未设置隔离栏,是否存在未尽义务,***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也就是说缘溪道的隔离栏是否必须设置,***没有进行说明。***所指的隔离桩并非是市政公司负责养护。3.即使南湖路与缘溪道交界处缺失隔离栏,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故意隐瞒癫痫病史领取驾驶证,又在事发时以每小时90公里的车速在限速50公里/小时道路超速行驶,且在事发时,***可能存在癫痫失神发作的情形才是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隔离桩的缺失并未影响到车辆的正常行驶,且本案发生的地点与隔离桩相距数百米,故事故的发生与隔离桩的缺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及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如故意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无锡中院刑事判决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系故意犯罪,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将涉案车辆项下的交强险122000元支付给无锡市山水城管理委员会,并且在无锡市政府、区政府等职能部门的协调下,其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已经通过商业三者险通融赔付19.99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至2007年间,***隐瞒自己患有癫痫病的事实,向公安机关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2月,***继续向公安机关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并长期驾驶机动车。
2015年6月22日早晨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别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无锡南方商用汽车有限公司670余米的路段上(该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时50公里),以每小时约90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约30秒后,撞击路边一电灯杆而停止。其间,***驾驶的车辆连续撞击电动自行车骑行人14人、自行车骑行人1人、行人1人、电动自行车1辆。致黎玉清(男,殁年51岁)、丁崇莹(女,殁年26岁)、黄荣妹(女,殁年64岁)、郑昌盛(男,殁年21岁)、惠仙(女,殁年52岁)死亡,致何坚(男,时年28岁)重伤,致***(男,时年42岁)、殷惠秀(女,时年48岁)、陈东良(男,时年61岁)、陆晓英(女,时年47岁)、李红梅(女,时年30岁)轻伤,致韩少英(女,时年41岁)轻微伤,致王菊英(女,时年63岁)、顾岳兴(男,时年63岁)、马井长(男,时年38岁)、纪传森(男,时年36岁)受伤,并致电动自行车15辆、自行车1辆、路灯设施1套不同程度损坏。在连续撞击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或其他避险措施。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肇事车辆内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离现场。***自事发当日至同年9月22日、2016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日先后在无锡市滨湖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计109天及门诊治疗,其本人支付医院医疗费用计5077.5元。事故发生后,***支付18000元。***父亲张里存与母亲郑存子(已去世)共计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张德娃、二子张土成、三子***及长女张亚灵、次女张小玲。***与其妻蔡群生育一女儿蔡怡泓(2000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3月至无锡南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镗工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再至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因双方产生劳动合同纠纷形成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苏02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47.2元。其妻子蔡群系无锡市金华屹园科技有限公司装配岗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平均每月工资3752元,事故发生后,蔡群向该公司请假109天护理照顾***,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2016年9月23日,***因上述驾车肇事致多人死亡、受伤,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刑终31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中所列举证据:1.证人杭某1(***妻子)、***(***父亲)、王某1(***母亲)、王某2(***妹妹)、杭某2(***岳母)、王某3(***堂兄弟)、XX(***亲戚)的证词笔录,分别证明***从大约8岁时开始患癫痫病,并一直服药治疗。杭某1还证明***平均每2至6个月发病一次,发病时间通常在晚上,最近一次发病在2015年4月间。王某1、杭某2还证明***曾在驾驶摩托车时癫痫病发作导致摩托车撞到路边。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无××,患有癫痫;基本排除***在2015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癫痫大发作可能,事故中需考虑有癫痫失神发作的可能性,但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癫痫失神发作尚难以认定。3.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有既往癫痫病史,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无××。4.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血液及尿液中检出苯巴比妥成分(治疗癫痫的药物)。
苏B×××××别克轿车车主为明宇机械厂,该厂系由***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系***父亲。苏B×××××别克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黑体字)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明宇机械厂在“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审理中,应***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T9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4肋以上(未达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护理期住院期间为宜(经核算为109日),误工期为180日。***支付鉴定费3060元、影像片会诊费100元合计3160元。
审理中,经本院向无锡山水城管委会调查,该管委会安监局证明在事发后,管委会筹措资金先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支付了5名死者亲属赔偿款580余万元,垫付10名伤者医疗费约20余万元。***及其亲属支付给管委会的2730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就苏B×××××别克轿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管委会的12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补偿支付的200000元,均被管委会用于先予处理上述死者赔偿款和伤者医疗费用等费用,上述三项款项均已处理完毕,无剩余。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终313号刑事裁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白蛋白发票及医嘱、护理用品收据、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村民委员会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自幼患有癫痫病,并长期服用笨巴比妥等药物治疗,在明知癫痫病人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自己患有癫痫病的事实,向公安机关申领、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并长期驾驶机动车。事发时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汽车并冲撞人群,其行为在客观上致多人死亡、受伤(包括***)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明知患有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癫痫病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受伤及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故意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本案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明宇机械厂认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物质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明宇机械厂、***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仍交与其驾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的父亲和明宇机械厂的投资人,明知***自幼患癫痫病,经常发作,一直服药治疗,并曾在驾驶摩托车时癫痫病发作导致摩托车撞到路边,仍将登记在明宇机械厂的苏B×××××别克轿车交与其驾驶,以致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明宇机械厂作为所有人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明宇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及明宇机械厂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诉称该事故中,事发附近路口有养护公示牌,明确该路段由市政工程公司养护,但该公司未尽到养护责任,未在南湖路与缘溪道交界处人行横道设置隔离桩,从而导致***驾驶车辆直接冲过道路交界处两个绿化隔离带之间的人行横道,再开过去撞到其本人等多人,致多人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所驾车辆是在尚库桥撞击其本人的,该处距离南湖路与缘溪道交界处数百米,且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由于***明知其患有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癫痫病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但仍旧持有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行驶,结果造成本案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为此南湖路与缘溪道交界处人行横道设置隔离桩与否,与造成本起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平保无锡分公司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不赔。明宇机械厂投保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下方盖章确认,表明平保无锡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已生效。且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无锡山水城管委会已将平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补偿款200000元在处理5名死者和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中处理完毕。故在本案中,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再向***支付赔偿款。
经审查,鉴定部门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为5077.5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09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80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9天,其按照40元/天的标准主张436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109天,***住院期间由妻子蔡群护理,其护理费按照蔡群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752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3632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在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47.2元/月,其误工费为18283.2元。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所受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的标准×20年×21%为183212.4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2人,即***父亲张里存和女儿蔡怡泓。张里存至***定残之日年满84岁,其抚养人有5人,***主张张里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8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蔡怡泓至***定残之日年满17周岁,其抚养人有2人,故蔡怡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1年×0.21/2为2911.23元。合计6189.23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就诊期间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对于***主张的辅助费160元,其中有70元的护理用品尿壶扁马桶70元并提供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三角垫90元未提供有效购买凭证,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的餐费120元,本院已在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予以考虑;***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及手机损失105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确定***遭受的损失共计234504.33元,应由***负责赔偿。扣除***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216504元(取整)。明宇机械厂应对***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对明宇机械厂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16504元。
二、被告无锡市南泉明宇机械厂对上述判决主文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21650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被告无锡市南泉明宇机械厂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无锡市南泉明宇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会诊费计3160元,合计473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承担233元,由被告***、无锡市南泉明宇机械厂、***承担4497元(该款由被告***、无锡市南泉明宇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