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才、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3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才,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公司)、一审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一审第三人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26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才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才在实际工作中的用工主体只有一个,不可能在同一工作时段内有两个用工主体,故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企业改制后(2005年6月21日)至**才退休时(2021年12月14日),用工主体到底是改制后的市政设施公司还是改制前的市政设施管理处。**才通过产业集团人力资源部调取到了市政设施公司改制后依照无锡市政府以及市政公用集团的文件制定的管理文件,通过这些证据可以还原事实真相,即,在市政设施管理处改制后是否存在以下变化,**才在日常工作中的生产资料(设备、工具、房产)的产权、使用、管理是否为市政设施公司所有,**才是否接受市政设施公司的管理,**才的工资报酬是否由市政设施公司定薪、发放。2.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才定员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加班,并涉及市政设施公司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工时制、是否履行双方关于**才享有公休节假待遇的约定,市政设施公司是否安排**才休息由其他人员替班,而这些都必须通过对原始的工作台账(值班记录)的签字来认定。3.一审违反程序规定。即,市政设施公司诉讼代理人未获得市政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不具备代理资格,但一审仍认为有代理权限,偏袒对方。**才根据举证原则提交了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证据,同时针对市政设施公司所掌握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向一审法院申请由市政设施公司提交企业改制的执行文件、核定**才工资待遇的薪资管理文件、**才日常工作的原始台账,并申请2005年至2021年期间的实际管理员(泵房科科长)出庭作证,但一审未予理涉。企业改制文件以及市政设施公司所执行的薪资文件已经明确指明92年前进入单位的员工自改制后不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待遇,而是在退休时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即文件中所称“老人老办法”,且市政设施公司在以往庭审中也多次自认表述过上述观点,但一审法院在**才已获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仍然否定上述事实,请求二审依法保护**才的劳动权益。 市政设施公司辩称:**才依据相同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且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人员履行聘用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才要求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系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利,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市政设施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才要求市政设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市政设施管理处意见同市政设施公司的答辩意见。 市政公用公司发表意见称:市政公用公司是市政设施公司的母公司,并非**才的用工主体,与**才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6年1月1日**才与市政设施公司(市政设施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2006年1月1日**才与市政设施公司(市政设施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执行情况;3.判决市政设施公司支付**才2020年年休假加班费合计309元/天×15天×1.5×300%=20857.50元;4、请求市政设施公司支付**才违约金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才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在前案生效裁判中,已认定**才与市政设施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没有加班工资的项目。故**才在本案中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才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才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2019年9月,**才与市政设施公司人事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市政设施公司支付2005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加班费2212576元及补交该部分的社会保险费959582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213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判决市政设施公司支付**才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755.17元,驳回**才其他诉讼请求。**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苏02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认为**才系事业编制,与市政设施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人事聘用合同,因此,**才与市政设施管理处、市政设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按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没有加班工资的项目,因此**才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判决撤销(2019)苏0213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驳回**才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才与市政设施公司人事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市政设施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加班费合计187523元、支付2019年年休假加班费20836元、补交该部分的社会保险费87510.78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6852号民事裁定,驳回**才的起诉。**才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苏02民终2095号民事裁定,认为**才就加班工资、未休年假的报酬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在前案[(2019)苏0213民初9794号、(2020)苏02民终2823号]向市政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此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所涉的期间在时间上为顺延,但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判决对于**才的权利义务不适用劳动法的认定,否定了关于未休年假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因此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2月8日,**才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6年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2005年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执行情况;3.确认改制后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与性质以及工资待遇性质;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年休假加班费合计人民币309元/天×15天×1.5×300%=20857.5元。2021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案不字[202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的受案范围。且第三项请求与2021年11月29日申请书第二项请求一致,本委已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锡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事项本委不再受理。综上,本委不予受理。” 还**,一、二审中,市政设施公司及市政设施管理处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二审案件,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了出庭函。 上述事实,***人仲案字[2019]第188号、(2019)苏0213民初9794号、(2020)苏02民终2823号、锡劳人仲案字[2019]第295号、(2020)苏0213民初6852号、(2021)苏02民终2095号裁判文书以及锡劳人仲案不字[202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二审卷宗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才起诉的被告虽然是市政设施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第三人市政公用公司,但是根据**才的诉请,**才仅对市政设施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并未对另一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及第三人市政公用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故争议双方实质上仍是**才与市政设施公司;**才的诉请虽然有4项,但其中诉请1、2系对事实的确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请,其主张实质是确认**才与市政设施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以及工资待遇性质,再结合诉请3、4的内容,虽然**才的诉讼请求所涉期间在时间上为顺延,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2020)苏02民终2823号以及(2021)苏02民终2095号的认定,实际上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才提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一审中,市政设施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也向法庭提交了出庭函,故市政设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具备代理资格。 综上,**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