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30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系***之配偶),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淮安市瑞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宥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无锡市***道疏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江海段)宁海里2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江苏新荆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8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公司)、一审第三人淮安市瑞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无锡市***道疏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新荆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26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行为。在(2019)苏0213民初8333号案件(以下简称8333号案件)中,其并未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同时,在本案中其还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案件承办人存在违规办案的行为。1.市政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故其不具备代理资格。2.在2022年4月25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终止庭审,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私下串供。3.一审法院与市政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私下接触,接受其所提交的瑞达公司、**公司以及新荆公司的书面答辩书。4.一审法院无视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调查申请故意不予准许。 市政设施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就相同的当事人依据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其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市政设施公司、**公司和新荆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5年3月至2021年12月用工主体是市政设施公司以及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岗位定员、工时制、工资福利待遇;2.确认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3.市政设施公司按同工同酬法规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1)二倍工资309元/日×19月×22天/月×2(二倍系数),按240000元主张;(2)日常工作日加班费309元/日×19月×22天/月×0.5(加班系数)×150%(加班费系数),按照100000元主张;(3)星期日加班费309元/日×144天/19月×1.5(加班系数)×200%(加班费系数),按140000元主张;(4)节假日加班费309元/日×16天/19月×1.5(加班系数)×300%(加班费系数),按23000元主张;(5)2020年带薪年假加班费309元/日×15天×1.5(加班系数)×300%(加班费系数)=208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当事人主体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均为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用;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综上,本案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24日,***以其于2005年3月26日入职市政设施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仅每月领取1222元生活费为由,以市政设施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市政设施公司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9465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89307元、加班费1570658元,并补缴社会保险1408940元,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213民初833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市政设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20)苏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8333号案件生效后,***以其与市政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再审法院作出(2020)苏02民申907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一审中,市政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故其具备代理资格。一审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或者与当事人就案件进行沟通交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不得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中,虽然***主张本案其所诉的诉求和案涉主体与8333号案件所诉的内容存在差异,但两案的诉求均以主张其与市政设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在已生效前案即8333号案件否定这一基础的情况下,***的本案诉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