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才、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3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才,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公司)、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262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才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才在实际工作中的用工主体只有一个,不可能在同一工作时段内有两个用工主体,故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企业改制后(2005年6月21日)至**才退休(2021年12月14日)止,用工主体到底是改制后的市政设施公司还是改制前的市政设施管理处。**才通过产业集团人力资源部调取到了市政设施公司改制后依照无锡市政府以及市政公用集团的文件制定的管理文件,通过这些证据可以还原事实真相,即,在市政设施管理处改制后是否存在以下变化,**才在日常工作中的生产资料(设备、工具、房产)的产权、使用、管理是否为市政设施公司所有,**才是否接受市政设施公司的管理,**才的工资报酬是否由市政设施公司定薪、发放。2.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定员的认定,以确定**才是否需要加班,核心争议是市政设施公司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工时制、是否履行双方关于**才享有公休节假待遇的约定,日常工作中市政设施公司是否安排**才休息由其他人员替班,而这些都必须通过对原始的工作台账(值班记录)的签字来认定。3.一审违反程序规定。市政设施公司诉讼代理人未获得市政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不具备代理资格。**才根据举证原则提交了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证据,同时针对市政设施公司所掌握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向一审法院申请由市政设施公司提交企业改制的执行文件、核定**才工资待遇的薪资管理文件、**才日常工作的原始台账,并申请2005年至2021年期间的实际管理员(泵房科科长)出庭作证,但一审未予理涉。企业改制文件以及市政设施公司所执行的薪资文件已经明确指明1992年前进入单位的员工自改制后不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待遇,而是在退休时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且市政设施公司在一审中也多次自认过上述观点,但一审法院在**才已获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仍然否定上述事实,枉法判决。请求二审依法保护**才的劳动权益。 市政设施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才就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观点理由依据均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重复,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一审中,**才提交的证据也均不涉及新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市政公用公司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2.市政公用公司并不是实际上的用工主体,与**才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市政设施公司支付**才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4日的加班费合计人民币14368.5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原被告主体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才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市政设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在前诉生效裁判已否定该基础的情况下,**才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故本案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才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才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市政设施公司支付2005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加班费2212576元及补交该部分的社会保险费959582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213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判决市政设施公司支付**才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755.17元,驳回**才其他诉讼请求。**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苏02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认为**才系事业编制,与市政设施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人事聘用合同,因此,**才与市政设施管理处、市政设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按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没有加班工资的项目,因此**才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判决撤销(2019)苏0213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驳回**才的诉讼请求。 2.2020年8月,**才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市政设施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加班费合计187523元、支付2019年年休假加班费20836元、补交该部分的社会保险费87510.78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6852号民事裁定,驳回**才的起诉。**才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并增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苏02民终2095号民事裁定,认为**才就加班工资、未休年假的报酬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在前案即(2019)苏0213民初9794号、(2020)苏02民终2823号向市政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此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所涉的期间在时间上为顺延,但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判决对于**才的权利义务不适用劳动法的认定,否定了关于未休年假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因此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另违约金的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一、二审中,市政设施公司及市政设施管理处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二审案件,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了出庭函。市政公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二审案件,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了出庭函。 上述事实,由(2019)苏0213民初9794号、(2020)苏02民终2823号、(2020)苏0213民初6852号、(2021)苏02民终2095号判决书以及一、二审卷宗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才起诉的被告虽然是市政设施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市政公用公司,但是根据**才的诉请,**才仅对市政设施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并未对其余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故争议双方实质上仍是**才与市政设施公司。**才的诉请以其与市政设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虽其诉请所涉期间在时间上为顺延,但其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案即(2020)苏02民终2823号以及(2021)苏02民终2095号的认定,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关于**才提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一、二审中,市政设施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市政公用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出庭函,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具备代理资格。 综上,**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