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卢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慧,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御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希,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南昌市御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御久公司)。

2.注册号:第28056312号。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7-3508):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寻找赞助;商业橱窗布置;市场营销;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策划;会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烟公司。

2.注册号:第5066976号。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广告;室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烟公司。

2.注册号:第5007173号。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类似群3401-3405):烟丝;雪茄烟;烟草;香烟;非贵重金属烟灰缸;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香烟过滤嘴。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95505号《关于第28056312号“御贵和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4日。

该裁定认定:鉴于中烟公司引据的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中烟公司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御贵和天下”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和天下”,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中烟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无效,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中烟公司“和天下”商标受保护的第34类“香烟、烟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中烟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损害中烟公司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中烟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中烟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9年2月2日,中烟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标评审阶段,中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其相关商标注册及受保护情况材料、烟盒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中烟公司产品销售税利表、御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宣传及参展情况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御久公司作为争议商标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检测报告、门店及产品照片等作为答辩材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相关证据、御久公司的公司管理层及其关联企业出具的《致歉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阶段的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目录、答辩通知书复印件等作为证据。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2543号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二在2012年10月之前已在“香烟”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御久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烟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烟公司提交的所获荣誉、销售税利表、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香烟、烟草”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考虑到本案争议商标“御贵和天下”与引证商标二“和天下”在文字构成上有所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寻找赞助”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烟、烟草”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关联程度较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中烟公司的引证商标二有所关联,从而误导公众,致使中烟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御久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擅自在白酒等商品上使用“御贵和天下”标志,被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中烟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通常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中烟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室外广告”等服务存在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2.引证商标二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虽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保留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该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御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中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中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汉字“御贵和天下”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汉字“和天下”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御贵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和天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汉字“御贵和天下”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由汉字“和天下”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御贵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和天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接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烟;烟草”等全部商品在生产部门、服务内容、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上述商品和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关联度较弱。即使引证商标二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也难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进而使中烟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中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烟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莫嘉敏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