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叶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籍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30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上诉人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
2.注册号:第130978号。
3.核准注册日期:1993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糯米酒。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7156号《关于第130978号“芙蓉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5日。
该决定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中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与长沙俊青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长沙俊青公司)签订的红酒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内容涉及“芙蓉牌”桑丘加塞斯红葡萄酒商品且附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对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糯米酒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酒、糯米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2019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191号《关于第130978号第33类“芙蓉牌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23191号决定),决定驳回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不服第Y023191号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包括:
1.海关进出口货物发货人保管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期截止网上截图;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荣誉证书;
4.注册商标列表及注册证书;
5.该企业网站页面截图;
6.“2017年中国中部(湖南)国际农博会”宣传资料;
7.2017年签订的进口红葡萄酒合同;
8.2018年进口红葡萄酒海关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
9.标签、纸箱印制合同;
10.产品及包装箱图片;
11.红酒购买合同、发票;
12.企业信息登记截图;
13.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申请注册“芙蓉王”及“芙蓉”商标档案。
在原审诉讼阶段,湖南中烟工业公司补充提交了1份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商标档案,证明其另有相同的注册商标。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出示了4份发票和1份报关单的原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的指定期间内,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针对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在撤销和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证据1-海关进出口货物发货人保管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期截止网上截图、证据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荣誉证书、证据4-注册商标列表及注册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该企业网站页面截图,系自行打印件,虽然展示有复审商标,但没有证明商标的使用时间,以及使用的商品。证据6-“2017年中国中部(湖南)国际农博会”宣传资料,只有1页纸,虽然展示有复审商标,但系展会上的广告宣传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应结合其他使用证据进行判断。证据7-2017年签订的进口红葡萄酒合同,在该合同第1条“产品描述”栏中载明的商品中文品牌是“桑丘加塞思”,不是复审商标。证据8-2018年进口红葡萄酒海关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品牌均为“桑丘加塞思”,不是复审商标;证据9-标签、纸箱印制合同,没有体现复审商标,而且没有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10-产品及包装箱照片,该证据系自制照片打印件,没有原件和原物佐证,而且,虽然瓶贴上带有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使用时间;前述合同、报关单等证据中载明的商品品牌是“桑丘加塞思”,该商品瓶贴上既有英文商标“SANCHO GARCES”,也有与“SANCHO GARCES”英文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桑丘加塞思”,“桑丘加塞思”并不是葡萄酒的品种,在瓶贴上既有英文商标,又有中文商标的情况下,又额外加上复审商标,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常理,故对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在对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该瓶贴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不予认定;不仅如此,该瓶贴上注明该商品系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从西班牙“原瓶进口”,而非来源于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自行生产,不属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另外,法院还注意到,在原瓶英文瓶贴上显示的酒精度为“14.5%vol”,后加中文瓶贴上显示的酒精度为14%vol,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11-红酒购买合同、发票,全部4张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品牌均是“桑丘加塞思”,不是复审商标,而且,该4张发票属于第二联,即购买方的记账凭证,票面金额近十万元,本应由购买方持有,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采信。关于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与案外人长沙俊青公司签署的《红酒购买合同》,首先,合同约定的红酒品牌是“桑丘加塞思”,同时又列了复审商标,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常理;其次,根据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显示,其本应是红酒进口商,再转卖国内用户,但该合同中却约定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乙方)向长沙俊青公司(甲方)购买西班牙进口红酒,前后矛盾;第三,如果是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向案外人的销售行为,则不属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第四,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价、交货时间等基本条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故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复审商标应予撤销。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湖南中烟工业公司起诉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与长沙俊青公司签订的红酒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内容涉及“芙蓉牌”桑丘加塞斯红葡萄酒商品且附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对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糯米酒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酒、糯米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交发票第一联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法律并未禁止在进口食品上张贴中文商标,消费者可以依据该中文标贴识别进口红酒由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销售;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与长沙俊青公司的销售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是由于长沙俊青公司自提取货,符合交易习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维持注册。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23191号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酒、糯米酒”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企业荣誉证书、公司网站截图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2017年中国中部(湖南)国际农博会”该公司宣传单页下方虽有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该公司商标列表,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2017年进口红葡萄酒合同载明的品牌是“桑丘加塞思2016”;2018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品牌亦是“桑丘加塞思”;该公司与长沙嘉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红酒标签、纸箱定制合同中未标注商标名称;酒瓶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标注拍摄日期;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对外开具的发票中载明品牌为“桑丘加塞思”“特丽多”“丽景庄”等,均无复审商标标志名称;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与长沙俊青公司的红酒购买合同抬头载明该公司为销售方(乙方)、长沙俊青公司为购买方(甲方),内容却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红酒,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付款,前后矛盾,且甲方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其真实性存疑。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酒、糯米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湖南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莫嘉敏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