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民终4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系四平市铁西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籍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玫,系该公司四平卷烟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系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环城路西1818号。
负责人:刘少军,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玫,系该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系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以下简称四平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吉03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吉03民终13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吉03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于1990年12月份从军队复员通过劳动分配到四平卷烟厂工作,1993年因原四平卷烟厂经济效益不好,企业经常停产,工资得不到保证,企业允许职工停薪留职或者回家待岗,也可以调转工作。上诉人经领导同意选择回家待岗。从1997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与另案当事人陈洪兵多次找崔连源厂长要求上班,崔连源厂长告诉上诉人:“四平卷烟厂马上就要与湖南常德卷烟厂合并了,到时候企业效益好了,都能给你们安排工作”,让上诉人待岗。由于2003年四平卷烟厂被湖南常德卷烟厂兼并,到2008年被湖南中烟合并,上诉人再找被上诉人要求上班,却无人理睬。2009年另案当事人陈洪兵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答应可以协商解决,所以上诉人就没有一同起诉,结果,被上诉人仍然不给安排工作。2018年起诉及撤诉与之相同。上诉人档案中1995年度、1996年度的工资审批表,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档案在这两年仍然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审批,这个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除名决定。被上诉人对1995、1996年度的工资审批表的解释没有根据,法院对此没作认定。上诉人2018年提起诉讼时,都是听被上诉人说的“除名”,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才提交一份四平卷烟厂四烟劳字(1995)3号“除名决定”,且没有送达上诉人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以作出除名决定作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上诉人请求的是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拿不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的合法凭据,而且上诉人的档案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无论原四平卷烟厂改制、被兼并、合并等原因,到2020年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除名”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程序,有合法的送达手续发生争议,才能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吉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5.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提出抗辩,但是,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除名”的证据,就不受时效的限制。比如:法院作出判决书,没有经过合法送达(本人签字),即便过了几十年,判决书生效吗?三、被上诉人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为什么扣押上诉人的档案至今不移交?上诉人的劳动人事档案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单位保存,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为什么不按规定移交档案?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印发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文件第3条:“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均作出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责任致使上诉人不能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救济,被诉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湖南中烟公司、四平卷烟厂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答辩人于1995年8月31日被答辩人除名,即答辩人已经解除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手续合法,程序正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保存义务。2.被答辩人在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已经自认其在1993年答辩人就已经不给其开工资,也一直没有上班。因此,被答辩人自1993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已经知晓其被开除的事实。3.2018年9月份,被答辩人以本案同样事由起诉了答辩人,答辩人以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后被答辩人自行撤诉。如上所述,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至2018年已经达到了23年,至今已经达到了25年。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没有进行劳动仲裁,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答辩人于2018年9月份起诉,于2020年9月份再次起诉,时间近二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假设被答辩人自2018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5.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由于2003年四平卷烟厂被湖南常德卷烟厂兼并,到2008年被湖南中烟兼并,上诉人再找被上诉人要求上班却无人理睬”。从该自认中也可以知晓被答辩人2003年就已经找过答辩人,知道被除名的事实,而且无人理睬。因此,即使从2003年开始计算,截止2018年,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被答辩人一直说是崔厂长(崔厂长在2004年初离厂)让其在家待业,其一直在找答辩人解决案涉问题。答辩人经济效益不好,经常停产,工资得不到保证,允许职工回家待岗,这些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答辩人企业效益一直很好,从来都没有出现过开不出工资的情况。其次,被答辩人一会说答辩人与长沙卷烟厂合并,一会又说与常德卷烟厂合并,前后矛盾,表述不一,可见被答辩人是在做虚假陈述。再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说一直在和答辩人联系解决此事,其和谁联系了?谁答应给其解决此事了?假设答应了,其又为什么不上班?如果说没有答应此事,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为什么不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最后,被答辩人所述一直不间断的找答辩人解决此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二审、重申中均没有拿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被答辩人被除名至今已经过去了20多年,本案的事实被答辩人自己清清楚楚。如果说一年、两年被答辩人不知情,那么20多年都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20多年不上班,20多年不给其开资,这些难道被答辩人也不知情吗?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所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难以自圆其说。二、1995年度、1996年度工资审批表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被除名后,吉林省烟草系统进行全行业工资调整,为了被答辩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利益考虑,对其工资也进行了调整,是为了被答辩人的利益着想。在填写该表时,没有填写现岗位、现职务,只是填写了档案工资的调整额度,这个表不作为开资的依据,也一直没有给其开资。因此,该审批表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三、答辩人从未扣押过被答辩人的档案。被答辩人被除名后,答辩人一直试图将其档案交给相关部门,但由于被答辩人社保缴纳不连续,社保部门拒绝接收,无法将档案交出。因此,答辩人不但无意保管其档案,反而给答辩人增加了保管其档案的负担,被答辩人所说的扣押其档案是一种完全不负责任的说法。四、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如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4年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被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因长期不上班,严重违背单位规章制度被答辩人除名的,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既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要的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合法,程序正当,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其任何损失。综上,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无论从哪个时间节点计算,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自1990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5年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从1995年至2020年,按照2018年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80元计算);三、被告与原告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四、被告承担依法享有的劳动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4月,原告**退伍转业后被分配到原四平卷烟厂一直工作至1993年3月,此后再未到单位工作。原四平卷烟厂系国有企业,于2003年改制,被常德卷烟厂兼并,2008年湖南中烟集团成立,更名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本院,2018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吉0302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5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四平卷烟厂自1993年3月对原告**停发工资,本案中原告**自1993年3月即不在四平卷烟厂上班提供劳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系停薪留职等其他原因造成,期间被告四平卷烟厂也停发了对**的工资,说明**自1993年3月就已经知道自己不再为被告四平卷烟厂提供劳动的事实,距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即使不考虑最长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的起诉状也可以推定**于该日“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60日或1年的仲裁(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原告**主张其2018年才知道自己被开除的事情,与其作为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并不影响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二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四平卷烟厂、原常德卷烟厂四平卷烟分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四平卷烟厂于2004年6月30日注销,注销后新设立了常德卷烟厂四平卷烟分厂。该厂又于2006年注销,之后成立了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本案发生在1993年,是在四平卷烟厂存续期间。二被上诉人无义务承担原四平卷烟厂留存的债权债务,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根据四平市政府向省政府提供的(2003)121号关于常德卷烟厂兼并四平卷烟厂的报告,是根据四平卷烟厂的实际情况同意由常德卷烟厂兼并,对案涉的人员安置问题没有明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1993年3月起不再向原四平卷烟厂提供劳动,原四平卷烟厂对上诉人**停发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停薪留职的事由,故上诉人**如对双方劳动关系有异议,1993年3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上诉人**在之后的二十多年内并未主张。上诉人**2018年9月10日因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中称“1995年原四平卷烟厂以违纪为由将原告除名,之后的二十多年间,该单位未依法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移送档案材料及履行支付基本工资、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等相关法定义务”,故诉请“被告与原告补签解除劳动合同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等”,即上诉人**2018年9月10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1995年被原四平卷烟厂除名,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后**撤诉,放弃权利主张。2020年**再次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四平卷烟厂在一审中对时效提出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5条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