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23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籍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C区8号栋2309。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乔国珍。
被执行人: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怀仁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二桥组。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
被执行人:李正华,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2188号万科城一期17号楼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52213019840109601X。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正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知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后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正华银行存款、股权、股票、保险、车辆、公积金、不动产等信息。经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因被执行人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长沙市,被执行人李正华系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前往长沙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正华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开户缴存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公积金、车辆可供执行;
三、因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李正华系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委托仁怀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正华在仁怀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开户缴存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公积金、车辆可供执行;
四、因被执行人李正华户籍地系江西省南昌市,本院委托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李正华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开户缴存信息,委托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李正华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李正华名下有牌照为赣A0016Z的五菱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因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暂时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4年1月2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届满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公积金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正华名下有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惠邦国际城B4-2-7-2、权证号为黔(2017)仁怀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154号房产一处。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委托仁怀市人民法院查封该处房屋,仁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2年1月28日书面告知本院:李正华名下位于仁怀市惠邦国际城B4-2-7-2号房产已于2021年6月1日发生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黔(2017)仁怀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154号已于2021年4月29日转为历史信息,故本次未能实现查封。
上述情况本院已于2022年3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2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标的为40529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为42929元,被执行人仍有4052900元、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42929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1)湘知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从文审判员蔡旭辉审判员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振 儒 书  记  员 张 威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