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籍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
负责人:刘少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玫,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以下简称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1)吉03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属于重复诉讼,违背案件的事实。上诉人于1990年12月从军队复员通过劳动分配到四平卷烟厂工作,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羁押,10月12日四平卷烟厂保卫科代表四平卷烟厂向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出具意见书(同意***送回我厂进行帮助教育,以观后效),10月21日法院刑事判决根据单位接收意见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罚,并没有立即作出开除决定。从1997年至2004年,上诉人与另案当事人田野多次找崔连源厂长要求上班,崔连源厂长告诉上诉人:“四平卷烟厂马上就要与湖南常德卷烟厂合并了,到时候企业效益好了,都能给你们安排工作”,让上诉人待岗。由于2003年四平卷烟厂被湖南常德卷烟厂兼并,到2008年被湖南中烟合并,上诉人再找被上诉人要求上班,却无人理睬。2009年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答应可以协商解决,所以上诉人撤诉,但被上诉人仍然不给安排工作。2018年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因被上诉人仍然提出协商解决又撤诉。2020年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诉请是:1。确认劳动关系;2。给付劳动工资;3.确定劳动待遇(包括社保、医保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21)吉0302民初248号判决,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诉请未予支持,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21)吉03民终422号判决,维持原判。既然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诉请的其他内容。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是依据法院没有确认劳动关系作为根据,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的档案移交手续。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在作出开除决定的期限内移交上诉人的档案,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就业、无法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提起的诉讼,该诉与原诉讼当事人相同,但请求的内容不同,原审法院把该事实混为一起,以重复诉讼驳回诉请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开除”手续,无法及时移交档案。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供1994年9月20日作出的“开除”决定送达本人签字的有效证据。并且在上诉人档案中有1996年度的工资审批表,不能证明1994年9月20日作出的“开除”决定的事实,上诉人要求重新出具证明并移交档案属于合理要求。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有理有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具体的移交单位”并且把具体接受部门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诉状中把法律法规、国家劳动部门的行政法规以及《档案法》等条款都提供给了法院。三、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官把另一案件的仲裁时效驳回诉请作为诉讼时效认定,违背法律。另案中,上诉人请求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两审法院依据的是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而不是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出根本没有任何依据的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以超过诉讼时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然不给移交个人档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赔偿诉讼。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依据是按照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保缴费标准计算,实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其他法院的判例。原审法院不但错误的认定重复诉讼,同时引用《劳动争议仲裁法》、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以及举证依据定案错误。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印发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文件第3条:“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4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2条、第11条均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答辩人在2020年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虽然语言表达有些许差别,但实质上被答辩人就是要答辩人给其补交社保,按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其赔偿。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存在扣押被答辩人档案的行为,即使存在扣押档案的行为,那么与其无法再就业、无法交纳社保也不存在因果关系。1.被答辩人被除名后,答辩人一直试图将其档案交给相关部门,但由于被答辩人社保缴纳不连续,劳动部门拒绝接收,无法将档案移交,并不是答辩人有意扣押其档案。如果被答辩人有单位接收,答辩人完全可以将其档案移交,但多年来,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找过答辩人。所谓扣押是将他人财物扣留拒不交出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此种行为。劳动部门不接收该档案,是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以答辩人的意志为转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2.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被答辩人社保交纳情况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参保时间为1987年,其缴费开始时间为2002年,即被答辩人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保。因此,被答辩人所说的无法再就业、无法交纳社保并赔偿其损失是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即使存在答辩人扣押被答辩人档案情形,也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再就业,不影响其交纳社保。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保,20多年来,其一直也没有找过答辩人要过其档案。因此,保管其档案与其无法再就业、无法交纳社保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1.被答辩人已经于1994年9月20日被原四平卷烟厂开除,即被答辩人已经与原四平卷烟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四平卷烟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手续合法,程序正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因此,原四平卷烟厂已经尽到了保存义务。2.2009年2月,被答辩人起诉了答辩人,其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给其安排工作,后又自行撤诉。2018年9月份,被答辩人又起诉了答辩人,其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解除劳动合同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该起诉状中称,1993年原四平卷烟厂以违纪为由将原告除名。被答辩人在2020年再次起诉答辩人,其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7.4万元(从1995年至2020年,按照2018年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80元计算);三是原告与被告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四是被告承担依法享有的劳动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在该案一审、二审、重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均自认其在1994年答辩人就已经不给其开工资,其也一直没有上班,在2009年2月20日被答辩人自认其被原四平卷烟厂开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答辩人自1994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4060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实质仍是对原四平卷烟厂1994年对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延续,其本质仍然是被答辩人与原四平卷烟厂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终止、解除、赔偿等问题,本案与前述案件都是基于同一基本事实。因此,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四平卷烟厂已经于2004年6月30日注销。之后新设立了常德卷烟厂四平卷烟分厂,常德卷烟厂四平卷烟分厂于2006年被工商部门注销。2006年12月4日新成立了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是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因此,答辩人是新设立的,与原四平卷烟厂不是合并、分立关系。***于1994年9月20日因刑事犯罪被原四平卷烟厂开除,开除事实发生在原四平卷烟厂存续期间。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原四平卷烟厂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0年从部队转业安置到原四平卷烟厂工作。期间因刑事处罚自1993年3月再未到单位工作。202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确认自1990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年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从1995年至2020年,按照2018年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80元计算);三、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四、由被告承担依法享有的劳动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21)吉0302民初243号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后原告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3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1987年10月1日参加养老保险,于2002年6月开始缴费。本案争议事项原告已经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四劳人仲(2021)207-1号仲裁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请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其实质仍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进行认定,而法院(2021)吉0302民初243号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自1990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说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存续、终止、解除等争议均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法院对此将不再进行审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实质是否定前诉判决,构成了重复起诉。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档案的移交,因原告只是诉请移交,但未提供具体的移交单位,且原告多次强调按法律规定应移交劳动部门,但这种移交要以劳动部门接收为前提,而劳动部门是否接收移交的档案,要以移交档案是否符合具体法律规定为前提(如是否按规定缴纳社保等),是属于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以被告单方意志为转移的,更不能通过民事判决单方强令被告进行移交。故在原告未提供明确移交对象的情况下,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劳动档案转移手续,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规定移交原告档案的行为与原告是否再就业、是否缴纳社保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告个人参保证明亦证明了这一点,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经参加社保,并于2002年6月办理了缴费。并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其因档案未按时移交而导致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第二项诉请,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扣押档案导致的无法再就业、无法缴纳社保,按照最低十五年缴费规定全额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第三项诉请,请求判决被告按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1994年9月开始计算到现在)赔偿原告不能再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其实质仍是对1994年以后原告因受到刑事处罚离职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延续,其本质仍然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终止、解除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仍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依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243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最迟应于2009年2月20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自身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而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才就档案未移交问题提起仲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2009年2月20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通过合法手段持续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或证明在此之间曾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在被告坚持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自1993年3月起不再向原四平卷烟厂提供劳动,原四平卷烟厂对***停发工资。且***于2018年9月10日因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中称“1993年原四平卷烟厂以违纪为由将原告除名。之后的二十多年间,该单位未依法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移送档案材料及履行支付基本工资、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等相关法定义务”故诉请“被告与原告补签解除劳动合同等”,即***最迟于2018年9月10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1993年被原四平卷烟厂除名,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迎  春
审 判 员      毕莹
审 判 员     王玉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思惟
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