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496号
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籍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羽潇,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苗,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62378号关于第46405516号“和天下ARMONI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405516。
引证商标注册号:34908202。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9日。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二、引证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决定如下: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近似。
引证商标至今仍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近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对于原告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引证商标至今仍系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会
二○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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